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58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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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1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車輛左前門及右前門之鈑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素無冤仇;乙○○因不滿丙○○與甲○○交往,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預先在臺北市中正區○○○路216號丙○○上班之郵局附近等候,待甲○○駕駛車號251-LZ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抵達甫停止時,突然從路邊衝出,先以腳踹踼該車右前方車門,復從車前繞到車輛左方再踹踼該車左前方車門,致該車二側前車門之門皮(即烤漆)脫落、板金凹陷而受有損壞。

乙○○見甲○○並未下車,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開啟左前車門,先以手肘撞擊坐於駕駛座之江鎮勝前胸,並以腳猛踢江鎮勝左大腿,並將江鎮勝自車內拉出,二人因此發生互毆(江鎮勝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致使甲○○受到前胸多處挫傷及左大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腳踹車號251-LZ號營業小客車車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那邊等丙○○,要跟她催討3萬元之欠款。

告訴人一看到他,就手持電擊棒下車電伊,二人遂發生拉扯。

二、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江鎮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伊家載證人丙○○到愛國東路要去上班,8點半到郵局,... 伊車抵達後,沒有看到被告,他衝出來踹伊的右邊車門。

... 他踹伊的右邊車門,伊打110報案,他又過來左邊車門踹,把伊駕駛座車門打開,用手肘弄伊的胸部還有伊的衣服,伊的釦子都掉了,還用腳踹伊的左大腿,後來把伊拉出來車子外面,伊順手才拿伊的一般如果是電擊棒,電下去人就昏了,伊的是按摩手電筒...。

證人丙○○則證稱:94年3月8日上午8點半時候,伊坐在告訴人的車,伊不知道被告突然從辦公室大門的路邊衝過來,當時伊很害怕,不敢下車刷卡,伊在告訴人右車門,... 伊看到被告踹告訴人的右車門。

... 他不得逞,他從車子前面繞過去到左邊,伊不知道他如何開駕駛座的門,但是他打開了,再來,就是用腳踢告訴人,用手打告訴人。

有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二)次查證人江鎮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欄載明:「1.前胸多處挫傷2.左大腿鈍傷」,「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於94年3月8日9時22分至本院急診...」,有94年3月8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401880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江鎮勝就診時間距遭受被告毆打之時間極為接近,前胸與左大腿之傷處亦與證人所述被告毆打及腳踹部位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手毆打及腳踹使江鎮勝身體受傷之犯行。

(三)末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對物發生作用,因而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該物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

經查告訴人江鎮勝所有之車號251-LZ營業小客車於94年3月8日確有門皮脫落、板金凹陷之現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照片3張、車號251-LZ營業小客車牌照影本、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估價單各乙紙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乙○○有以腳踹踢江鎮勝所有之車號251-LZ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及丙○○上開證述甚明,乙○○亦自承有以腳踹該車車門之行為,可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車號251-LZ營業小客車門皮脫落、板金凹陷,不僅有害於車輛外觀上之美感,該門皮脫落之現象亦破壞車體防銹之效果,加速車體之折舊速度。

故被告乙○○以腳踹踢車號251-LZ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之行為,已使該車之外形及防銹之效果,較該車原有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該當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之毀損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兩側車門之多處毀損,惟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以一罪論;

另被告之傷害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多處傷害,惟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亦只論以一罪,併予指明。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因不滿丙○○與甲○○交往,即於公共場所公然實施暴力行為,且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5月4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底,因債務問題攔阻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二人因此發生互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0736號)。

此部份業經到庭職務的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與告訴人後,當庭陳明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退還原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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