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59,2005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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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庚○○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59號、93年度偵字第2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貳支、老虎鉗壹支及剪刀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有多次前案紀錄,先於民國86年3月14日因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2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年6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6年12月30日確定;

復於87年7月7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9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87年1月1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87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10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上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10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11月16日,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8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8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庚○○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4月4日因刑法第41條修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丁○○(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同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壬○○、甲○○、丙○○、子○○、癸○等人所有之物得手(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並由丁○○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等處出售,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93年10月16日間,寅○○因左大腿骨折受傷後,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與其妻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王佩玲、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下稱北市師)、丑○○、己○○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均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再由寅○○將竊得之物品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等處出售,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寅○○並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於93年12月2日上午,侵入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竊取由辛○○管領使用之聯強牌電腦液晶螢幕一台得手(行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持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出售,換取現金花用完畢。

嗣於93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寅○○及庚○○二人再度前往北市師,在該校創思中心一樓辦公室外,因行跡可疑,經在場埋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乙○○察覺有異,而欲上前盤查,寅○○及庚○○二人見狀遂分頭逃逸。

其中庚○○於躲入廁所後,仍為追蹤在後之警員乙○○當場查獲,並在創思中心一樓走廊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扣得寅○○所有,遺留於現場,供其前竊盜所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嗣並循線通知寅○○到案說明;

另丁○○部分,亦因另案通緝,經警於93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218巷5弄6號3樓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其與寅○○竊盜所用之板手及剪刀各一支,因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及北市師、臺師大暨王佩玲、己○○、丑○○、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地,與丁○○共同竊取各該物品得手,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單獨竊取液晶螢幕1台得手;

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時、地,由其配偶即被告庚○○以腳踏車載往北市師竊取各該液晶螢幕得手。

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並否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竊盜行為中,竊得液晶螢幕以外之卡西歐PDA、快譯通電子辭典各一台及智力測驗工具箱等物;

辯稱被告庚○○僅單純應其要求,將其載往北市師,並未參與行竊,亦非負責把風,且其行竊時,只偷液晶螢幕,未及其他物品云云。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參與行竊,辯稱只是在旁等候,並未協助把風云云。

二、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459號卷第8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5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

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459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核與被害人壬○○、甲○○、丙○○、子○○及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辛○○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892號卷一第44頁、第64頁、第87頁、第49頁、第74頁、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459號卷第110頁);

並有共犯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暨被告寅○○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寅○○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寅○○、庚○○二人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寅○○負責搜尋、竊取財物,被告庚○○負責在旁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 我都負責找地點竊取電腦液晶螢幕跟破壞門鎖,而我太太(即被告庚○○)都在一旁等候幫我注意有沒有人發現。」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第7頁背面),暨被告庚○○警詢時自白:「... 我先生(即被告寅○○)負責破壞門鎖行竊,我都是在外面等候並注意有沒有人發現,如有人我們就會逃離現場。」

(見同前偵查卷第11頁背面)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乙○○證稱:「我約在當日(93年12月4日)凌晨4點40分左右,我在操場聽到勤樸樓有異響,我就前往查看,看到一男一女在樓梯間,男的(指被告寅○○,以下同)好像在觀察窗戶的情形,女的(指被告庚○○)在靠近操場邊的圍牆旁觀望,我要上前盤查時,他們二人就分頭跑掉... 」、「(被告庚○○如何觀望?)她在看操場的動靜,她發現我之後就趕快回頭跟男的講話,然後兩個人就開始逃跑。」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等查獲時之情形相符。

參以被告庚○○自承與被告寅○○結婚7、8年,從不知被告寅○○有認識北市師之人(見本院卷第60頁),卻仍多次以腳踏車搭載攜帶扳手等器物之被告寅○○前往北市師,並在外等候取出電腦螢幕等物,亦與常情有違,渠等所辯被告庚○○不知行竊,亦未協助把風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為前開分工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之竊盜行為中,負責載送被告寅○○前往行竊地點,並為其把風等情,堪予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認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時間為93年11月27日下午,編號8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上午部分;

然核證人即告訴人丑○○指證其於93年11月27日(星期六)中午1時許,接到同事王佩玲電話,告知其研究室門被打開,待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上午10時前往查看時,即發現失竊二台液晶螢幕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59號偵查卷第110頁);

至於證人己○○則證稱在93年11月29日上午始知研究室遭人入內行竊等情(詳見後述)。

足認丑○○之失竊時間在93年11月27日中午1時之前;

己○○之失竊時間,則在同年月29日前。

參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3年11月27日,分別於上午10、11時間及下午2、3時間各前往北市師行竊共二次得手,但不記得各次確實之竊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因認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時間應為同日上午,編號8之犯罪時間則為同日下午;

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7、8之竊盜時間,各為同日下午及上午,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四、又查,證人即北市師助理教授己○○係於93年11月26日(星期五)下班後離開研究室,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上午返回研究室時,先發現液晶螢幕失竊,其後即陸續發現原置於抽屜中,平日經常使用之卡西歐PDA及快譯通電子字典各1台,及桌旁地上之智力測驗工具箱均遭取走,經與警衛室聯絡後,得知前開工具箱於假日(即當週之星期六、日)中,經人棄置於警衛室門口,因而尋回等情,業據其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北市師駐衛警小隊長戊○○證述值班隊員發覺工具箱之情形相符(見同前卷第125頁),足證前開物品均係93年11月27、28日間失竊,適與被告自白之行竊時間(93年11月27日)相符。

參以該研究室當時並無他人進入使用,亦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同前卷第124頁),因認各該物品應屬同時失竊無誤。

至於前述工具箱部分,既經攜離研究室,顯已置於行竊者之管領中,而遭竊取得手,此不因被告是否發現不具交易價值,致決意丟棄而有不同。

被告寅○○辯稱當次僅竊得液晶螢幕,未取走其他物品云云,尚難採信。

因認本件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竊盜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剪刀及老虎鉗等器具,均為金屬材質,或具有尖銳之前端(如剪刀)、或具有相當之重量(如扳手、老虎鉗),此有各該器具扣案可證,其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

被告寅○○辯稱其攜帶扳手等物,係作為工具而非兇器使用云云,縱屬實在,亦無礙前開剪刀、扳手及老虎鉗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認定。

又「門鎖」雖為安全被告所破壞者俱為門上之喇叭鎖,此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自為門扇之一部分,是被告寅○○自行破壞或由共犯丁○○破壞門鎖(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屬毀壞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

附表一編號4、編號9及其與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攜帶兇器破壞喇叭鎖進入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日間侵入建築物竊盜部分,業據北市師、臺師大及各該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是其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至於被告破壞附屬於門上之喇叭鎖部分,因屬各該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故不另論以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有誤會;

又本件被告二人及證人丁○○所供承之竊盜犯行,均屬日間所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被告寅○○與證人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竊盜犯行,暨本件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各自參與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各係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暨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彼等所涉前述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核與各該日間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又查,被告寅○○曾有多次前案紀錄,先於86年3月14日因違反電信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2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同年6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12月30日經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6年12月30日確定;

復於87年7月7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9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87年1月19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87年7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上訴駁回,同年10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以上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10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11月16日,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至8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8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4月4日因刑法第41條修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考,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渠等為低收入戶,尚有二幼子待扶養,亦有被告所提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丁○○所有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係供丁○○所有,供與被告寅○○共同行竊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寅○○所有,供其與被告庚○○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彼等均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寅○○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寅○○前案多為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無涉及竊盜犯或贓物犯之案件,其於本件所犯之竊盜次數等情形,亦難遽認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情形,是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不符,認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寅○○與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各該場所管領權人或其代表人提出告訴,公訴人泛指被告寅○○涉有刑法第306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此未經告訴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與丁○○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行竊財物。

並共同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由庚○○負責把風,寅○○破壞北市師創思中心一樓辦公室門鎖欲入內行竊之際,為警查獲,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⑴訊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自93年10月16日起即因大腿骨折受傷,未再替丁○○擔任行竊時之把風工作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寅○○此部分之犯罪。

⑵被告寅○○、庚○○均否認於93年12月4日凌晨,在北市師創思中心一樓經警查獲時,已著手於破壞門鎖、搜尋財物等竊盜行為,辯稱當時該創思中心一樓鐵門拉下,無法上樓等語。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覺被告二人時,並未見到渠等使用工具,發現地點之一樓辦公室,門鎖亦未遭到破壞,而創思中心一樓往樓上有鐵門,當時是拉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

此外,亦無其它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當日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認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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