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591,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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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

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路四一五巷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經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詳九十四年核退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被告自承係其購買之安非他命,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隊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憑(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卷第二三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期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免刑並確定,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施用毒品戕害自身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而自制力薄弱、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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