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635,200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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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2 樓之麗歌餐廳內飲酒,因細故與餐廳會計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假借酒意以徒手毆打丙○○右眼,致其眼眶周圍瘀腫。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麗歌餐廳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6 點多,我只有叫水果吃,並沒有喝酒,所以也無所謂假借酒意動手打人的事。」

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餐廳的會計,當天被告到餐廳內與我們的小妹喝酒,後來為了喝酒的帳單與小妹發生爭執,我因為勸小妹不要喝了,被告就很不高興,說我喝酒與你何干,我說我是勸我們小妹,上班時間快到了不要再喝了,而你是客人我不是在管你,被告聽了很不高興,就動手向我的右眼揮了一拳,造成我的右眼瘀腫。」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並經證人乙○○即麗歌餐廳服務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有在場,被告那天下午3 點多就到餐廳喝酒,到了晚上6 點左右,我們小妹叫告訴人去收酒錢,被告那時好像有一點醉了,就跟告訴人說不關你的事,還用拳頭揮向告訴人,打到告訴人的右眼,我看到告訴人的右眼腫起來,眼中有血絲。」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故足認於上開時、地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之右眼揮拳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眶周圍瘀腫之傷害。

另觀諸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部位係右眼眼眶周圍瘀腫,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可按,益徵告訴人指訴有遭被告傷害致右眼瘀腫等事實,非屬虛妄。

況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勸酒發生爭執,被告於飲用酒後處此非平和情緒中,出手傷害告訴人實難謂無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即動手揮打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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