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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4552號、9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5808號、94年度偵字第224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及94年度偵字第15348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1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取金錢之用,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3年5月20日,分別在「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40號)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萬泰銀行中和分行」(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200號)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又於93年5月21日,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66號)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開戶完成後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承德路附近,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代價,同時將前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詐騙集團份子「阿安」使用。
幫助該集團成員得以:⑴、於93年5月22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甲○○佯稱已控制甲○○妹妹之自由,要求甲○○付款解決,致甲○○信以為真,而自其設在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1萬5千元至乙○○上開出售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⑵、同日晚上8時許,假稱已綁架丙○○之女兒許慈蘭,以支付贖金為由,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匯款8萬元至前開「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⑶、同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詐騙丁○○,佯稱「你兒子在我手上,你需要匯款來贖回你兒子」云云,致丁○○信以為真,向朋友陳旭進調借,並自烏日郵局明道支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均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嗣甲○○、丙○○及丁○○等人事後察覺上當受騙,經報警調查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因缺錢購毒施用,而於前開時、地,向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後,同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安」之成年男子使用甚詳(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2、4頁),核有:⑴、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及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於上開時、地遭到詐欺集團份子以電話誘騙家人行動遭受控制,上當致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48號偵查卷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3至5頁);
⑵、證人陳旭進於警詢中證稱丁○○向其緊急調現,並囑其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6頁)足憑。
並有:⑴、被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開戶印鑑卡(開戶日期:93年5月20 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銀支活存主檔查詢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48號偵查卷第11、15、17至19頁);
⑵、被告設於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第43頁);
⑶、被告設於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日期:93年5月20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台幣存款對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8、9、11、29頁);
⑷、被害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93年5月22日16時23分,金額:1萬5千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48號偵查卷第11頁);
⑸、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93年5月22日晚上,金額分別:3萬元、1萬9千元、1千元、3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第35頁);
⑹、被害人丁○○委由陳旭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時間:93年5月22日20時41分,金額:10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8號偵查卷第7頁)等件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提供予自稱「小安」之上開人頭帳戶,確係遭致詐欺集團供作連續向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人詐取金錢之用。
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
被告與自稱「小安」之男子非親非故,無非係貪圖金錢,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予不明人士使用。
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事後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連續詐欺取財,應已有預見,竟仍提供使用,而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足見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用以共同連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將金錢匯入被告出售提供之上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核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共同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一次出售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連續向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人詐取財物,並發生結果,被告就詐欺集團份子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難謂無不確定故意之認識,應論以一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害人家人之身體自由,實際上並未在詐欺集團之拘束中,被害人固細擔心家人安危始行匯款,然其內心憂慮係來自詐欺集團所施之欺罔手段,正犯應評價為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為從犯,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見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提供上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萬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幫助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之困難,使犯罪活動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自白犯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實際因出售帳戶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及金融卡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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