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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柒公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與貳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管壹支、燈泡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25號、93年度易字第1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8月,甫於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旅館及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之公共廁所等地,以打火機點燃安非他命使之氣化而吸入該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於:㈠於94年8月2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吸管1支、燈泡4個;
㈡於95年1 月1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40巷1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警詢後所採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3日、95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第57頁、95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34頁)。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與吸管1支、燈泡4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所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戒治不易,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智識程度非高;
㈡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經驗,仍未能戒除惡習,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㈢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且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惟僅戕害自身身體之健康,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時並未據此為其他犯行之危害程度;
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淨重:0.07公克)及2包(毛重:0.2公克,淨重:0.1 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管1支、燈泡4個等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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