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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馬來西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債務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等商店,乘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拿出多件物品供其挑選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因遭竊之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訴書誤繕為香港商歷峯雅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將甲○○之照片通報相關專櫃及精品店注意,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三九巷三號晶華飯店地下一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號所示之鑽戒二枚及將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鑽錶二支時所獲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蒂芙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高雄鐘錶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淑娥、林之嵐律師、邱秀熒指訴及證人胡興佩、莊麗分、鐘慶玲、曾俊翔、寸志鵬、乙○○、祝玫嫻於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錄影光碟、失竊鑽戒商品編號及照片一張、查獲鑽戒二枚照片二張、扣押物品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五號所示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鑽戒返還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美商蒂芙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高雄鐘錶有限公司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除頭期款外並未依約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手段、次數及犯罪對於告訴人財產上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亦有被告供承在卷可據,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變賣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鑽錶所得之十萬元,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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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地點 │店員 │竊得物品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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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9 月│位於臺北市市○路15號3 │莊雅分│價值130 萬│
│ │7 日下午│樓之香港商歷鋒亞太有限│ │元之鑽戒1 │
│ │3 時16分│公司 │ │枚 │
│ │許 │ │ │ │
├─┼────┼───────────┼───┼─────┤
│2 │94年9 月│位於臺北市○○○路○ 段│寸志鵬│價值229 萬│
│ │8 日下午│2 號1 樓之美商蒂芙妮國│ │元之鑽戒1 │
│ │2時許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枚 │
│ │ │司敦南店 │ │ │
├─┼────┼───────────┼───┼─────┤
│3 │94年9 月│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乙○○│價值13萬元│
│ │30日下午│路266 之1 號3 樓漢神百│ │之鑽錶1支 │
│ │1時許 │貨公司內之蕭邦精品店 │ │ │
├─┼────┼───────────┼───┼─────┤
│4 │94年9 月│位於高雄縣鹽埕區○○路│邱秀熒│價值38萬40│
│ │30日下午│119 號之高雄鐘錶有限公│ │00元之百達│
│ │2時40 分│司(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繕│ │斐麗鑽錶1 │
│ │許 │為高雄市三民區○○○路│ │支 │
│ │ │126 號) │ │ │
├─┼────┼───────────┼───┼─────┤
│5 │94年10月│位於臺中市○○路○ 段29│祝玫嫻│價值分別為│
│ │4 日中午│9 號2 樓之美商蒂芙妮國│ │13萬元、25│
│ │12 時30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萬元之鑽戒│
│ │分許 │司臺中店 │ │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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