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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為瘖啞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龍山國小旁之紅磚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鑰匙,撬開乙○○之車號AMH—五七九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
幸尚未撬開之際,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丙○○在旁巡邏目睹,而當場逮捕,始未得逞,再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因抽取插於機車置物箱上之鑰匙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並非偷竊之意思,伊有蒐集鑰匙之習慣,行經該處見他人機車上插有鑰匙,故上前拔抽,惟見有員警靠近,一時情急,方將鑰匙收入口袋,並未轉動鑰匙、或開啟置物箱,故非偷竊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數度轉動插於車號AMH—五七九號機車置物箱之鑰匙,欲開啟置物箱,見有員警上前,被告即抽出鑰匙欲為離去,而為員警當場逮捕等情,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外,且全程另經證人即現場逮捕員警丙○○於本院結證明確。
再前揭機車、及置物箱內物品亦經被害人乙○○指認為伊所有,領回保管乙節,經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歷歷;
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現場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轉動鑰匙、或欲開啟機車置物箱,係鑰匙拔不出來方會一直轉動,並非偷竊云云。
惟扣案之鑰匙亦非被害人使用之原始鑰匙,該原始鑰匙並未失竊等情,已經證人乙○○於警訊指認無訛,則倘非被告所有之鑰匙,被告有何權利轉動他人機車上之鑰匙?而被告於現場一邊東張西望,一邊轉動插於機車上鑰匙,此舉長達二十餘秒,雖無法開啟仍不放棄嘗試直至員警上前,隨即順利抽回鑰匙置入上衣口袋內等事實,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第二、三頁),另被告更自承:為警逮捕時,本件扣案之鑰匙隨即經抽出放入自身口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筆錄第三頁),是並無被告所辯「鑰匙無法抽出、需要數度轉動」之情;
則被告以自身鑰匙、數度轉動他人機車置物箱長達二十餘秒之舉,其所為係欲開啟置物箱、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並非偷竊之意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為重度聽障、無法言語,係瘖啞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十頁)在卷足參,其知識及謀聲技能較差於常人,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外,另自六十年起陸續有竊盜、搶奪、毒品前科,竊盜部分於八十四年起,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其竊盜素行不良,且經多次矯治顯難收成效,再衡量本次被告仍不知悔改,惟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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