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電子秤壹台、塑膠分裝匙參支均沒收,上開塑膠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點伍公克,取樣零點零貳捌公克鑑驗用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前科,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993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6日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
同案經本院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88號撤銷原判決有關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合併執行上開二罪,甫於94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6月13日,假釋經裁定撤銷,致未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詎仍無法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9月1日)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止(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389巷5弄7號租屋處及綽號「小玲」位於台北縣中和南勢角附近某住處等處,利用其所有塑膠分裝匙3支及電子秤1台,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入所有吸食器及玻璃球(各1個),及「小玲」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為警於94年7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匙3支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體(毛重1.5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驗用罄);
又因案通緝為警於95年1月11日查獲後,採尿送請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我)於94年6月底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台北市○○○路○段389巷5弄7號施用」、「最近一次是在95年1月9日晚上22時許,在『小玲』的租屋處(台北縣中和南勢角附近)臥房內吸食安非他命」、「(問:間隔多久吸食一次?)如果說我肚子裡面的瘤在痛的話,那個月每天都會施用,還有如果月事來時肚子痛,那個禮拜也都會用」等語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11頁、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5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
員警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10265),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5頁、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偵查卷第8、9頁)。
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
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
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均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安非他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函參照)。
又扣案以塑膠夾鏈袋盛裝之透明結晶體2包(毛重1.5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驗用罄),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上開方法鑑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6頁),堪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自承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 個)、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匙3支扣案,足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抗字第9932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本院於92年5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26日出所,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
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吸毒犯行因成癮而具有違犯人格之一致性,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自94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足認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並未因此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生警惕,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公訴人對於被告上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本院認稍嫌過重。
扣案之塑膠夾鏈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各1個及電子秤1台、塑膠分裝匙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然均尚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該塑膠夾鏈袋內之透明結晶體(毛重1.5公克,取樣0.028公克鑑驗用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為警94年7月13日凌晨查扣之注射針筒及海洛因用塑膠分裝匙各1支,與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且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為其所有(見94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偵查卷第10之1頁、94年度核退字第3329號偵查卷第8頁);
另被告於95年1月9日晚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係綽號「小玲」之女子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95年度毒偵字第676號偵查卷第6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