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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六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四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將其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八三號一樓,起訴書誤載為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利用,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嗣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見網路上該詐欺集團刊登佯裝購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致電該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向乙○○佯稱:「若欲購買虛擬貨幣當面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電話交友為詐騙方式),需先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至中國信託員林分行,依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二千元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乙○○於轉帳完畢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提領,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點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領有存摺、金融卡,並曾變更密碼為一九七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將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想在過年前找到工作,接洽過統一保全、中興保全等公司,他們都要薪資轉帳帳戶,所以我辦了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帳戶,之所以辦中國信託帳戶是為了方便伊母親匯款給伊,伊要去7─11提款時不用扣七元,之後與女友丙○○○去KTV唱歌,伊不知道放存摺、開戶印鑑章的包包在KTV中遺失了,直到九十四年四月銀行通知伊說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現放這些存摺的包包不見了,伊不知道遺失存摺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並未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洵無幫助詐欺犯行。」
云云。
經查:
(一)證人乙○○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購買虛擬貨幣為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二千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卷第九、十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中信銀作業第0000000000七號函檢附整合性通訊資料維護表、對帳單各一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遭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係為找工作需要,在尚無任何公司決定錄用其之情況下,先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至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開戶,以便日後有公司決定予以錄用時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之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檢察官質之既然統一保全僅要求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存摺,被告何以要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復改稱之所以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是為了方便其母匯款予其花用時,其要去7─11提款時不用扣七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其前後所述互異,已有可疑。
況依社會常情,一般公司行號係決定錄用員工後,始要求員工向其公司所指定之銀行特定分行申請帳戶供轉帳之用,斷不可能於決定錄用員工之前即要求應徵之人先辦理某家銀行帳戶作為日後薪資轉帳之用,且台灣之銀行分行眾多,每家公司往來之銀行亦為該銀行特定往來分行,亦不可能僅告知被告前往某家銀行之任何一家分行開戶,故被告辯稱其為找工作而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要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為薪資轉帳始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惟於KTV中遺失云云(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如前述與常情有違,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
(三)再被告如確為方便其母匯款予其花用始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已變更密碼,其置放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之皮包又置放其他申辦之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詳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均為日常重要之證件,被告何以自九十四年一月底遺失至四月間銀行通知之前,均未發覺?實與常情有違。
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案被告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變更為其個人使用之密碼為一九七九後,竟又將變更後之密碼記載在同放於皮包內之電話簿上,與印鑑章、存摺一同放置,此均與上揭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所辯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與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一同遺失,其並未查覺,直到二個月後銀行通知始發現云云,實難採信。
是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資料即金融卡、密碼及存摺與該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情應屬無疑。
(四)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印鑑、密碼、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均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乙○○所受損失為二千元,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黃雅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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