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載為5時15分
-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3年7月31
-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 (二)被告丙○○固以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始反擊而主張正當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9月16日(起訴書載為1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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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順盈
甲○○
之3號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載為5時15分許),在設於台北市○○街57巷10之10號之「小隻電子遊藝檯」店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食指及右小指裂傷各1處長1公分之傷害;
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9月16日(起訴書載為1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台北市○○街與通化街口,持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面部1處擦傷(1x3公分)、四肢部1處擦傷(1x2公分)及3處瘀傷(分別為5x10公分、4x4公分、4x4公分)、背臀部3處瘀傷(分別為5x5公分、5x10公分、5x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3年7月31日凌晨在小隻電子遊藝檯店內,告訴人要借CD、音響,那時其要收店了不答應,就打起來了;
同年9月16日晚間,其與甲○○在夜市小吃店吃飯,告訴人拿螺絲起子插過來,其撿起旁邊的鋁棒與他互打,其與告訴人是互毆云云。
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3月14日筆錄),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書、病歷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149號卷第20、21頁,及本院卷)。
而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分別記載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丙○○對其傷害及受傷情狀相符,且告訴人之驗傷時間分別係其受傷當日及翌日,此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病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丙○○二次傷害成傷等情,應非虛妄。
(二)被告丙○○固以係告訴人先對其攻擊,始反擊而主張正當防衛;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而於93年7月31日凌晨之傷害事件,究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被告丙○○與告訴人各執一詞,無從分別究何方為不法侵害;
另於同年9月16日晚間之傷害事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拿螺絲起子插過來,其沒有搶下他的螺絲起子就撿起鋁棒與告訴人互打等語(見94年12月20日筆錄第2頁),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面部1處擦傷(1x3公分)、四肢部1處擦傷(1x2公分)及3處瘀傷(分別為5x10公分、4x4公分、4x4公分)、背臀部3處瘀傷(分別為5x5公分、5x10公分、5x 10公分)之傷害非輕,顯非僅被告丙○○為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所致,被告丙○○應有積極傷害告訴人之意甚明,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二次縱係與告訴人互毆,亦不得主張防衛權。
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傷害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被告丙○○亦否認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9月16日(起訴書載為17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台北市○○街與通化街口,與丙○○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鐵棒、鋁棒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面部1處擦傷(1x3公分)、四肢部1處擦傷(1x2公分)及3處瘀傷(分別為5x10公分、4x4公分、4x4公分)、背臀部3處瘀傷(分別為5x5公分、5x10公分、5x10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及被告甲○○供述持鐵棒在場之事實,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把椅子丟過來,然後才拿螺絲起子,其以為他也要打其本人,所以從地上撿起鐵棒,那時丙○○與告訴人已扭打在一起了,其只站在那邊,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其亦遭被告甲○○毆打,然為被告甲○○所否認,同案被告丙○○亦供稱僅其本人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94年12月20日筆錄第2頁),而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丙○○持鋁棒毆打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既已否認持鐵棒傷害告訴人,自難以其自承持鐵棒站在一旁之事實認定其確有毆打告訴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傷害犯行,是被告甲○○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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