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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七號統領百貨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同段一九七號前),因故與丙○○發生衝突,詎甲○○竟起傷害犯意,左手抓丙○○之手,右手持現場隨手拾得之短棍,毆打丙○○頭部,使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鈍裂傷(長三公分,深及頭骨)、左手肘鈍瘀傷(約七乘六公分)、右手腕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被告甲○○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一號偵卷第七、十、五三、五四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毆打告訴人丙○○成傷等情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而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鈍裂傷(長三公分,深及頭骨)、左手肘鈍瘀傷(約七乘六公分)、右手腕鈍瘀傷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中院診字第三一六一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三頁),事證已明。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還手,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情形,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九七號統領百貨前,告訴人及其朋友過來問我是不是講他什麼,我回他我說了什麼,他覺得我態度很差,本來在前門打(我)(打完後告訴人與其朋友離去)。
…後來(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統領百貨後門又遇到告訴人,問我現在要怎樣,我就檢一根棍子,我怕他對我怎樣,他一拳打過來我跳開沒有打到我,我順勢抓著他打他,他沒有立刻走掉,我看他流很多血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
被告上開陳述倘若屬實,則告訴人與其朋友在統領百貨前毆打被告後,已經離去,其(第一次)侵害已成過去。
嗣被告在統領百貨後門又遇告訴人,告訴人再次出拳毆擊被告,被告跳開躲過後,該次(第二次)不法侵害亦已過去,被告係於二次不法侵害皆過去之後,方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已難認為係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
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係彼此互毆,參以被告係以棍棒毆擊告訴人頭部,非僅肢體推打阻擋,亦難認係排除告訴人侵害之必要反擊,參以首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伯堯,欲證明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
惟被告並未陳報證人許伯堯之地址或年籍,或自行帶同證人到庭,本院無從訊問或詰問。
且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伯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手抓告訴人及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經此刑事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現在國外就學,此分經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陳述在卷,倘執行上開所宣告之拘役刑,恐影響被告學業;
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輔佐人屢次到庭均向本院詢問告訴人聯絡方式,欲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足見被告方面並非全無和解誠意,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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