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784,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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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豊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含94年度偵字第6204號、93年度他字第8903號、93年度發查字第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豊年)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大額消費帳款之能力,不應以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向外購買商品。

在其不知情堂兄乙○○之介紹下,因貪圖掛名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應允配合「劉文裕」(未經起訴)擔任無實際營業交易之「合寶有限公司」(下稱合寶公司)名義負責人。

並與劉文裕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佯在劉文裕指示下,於93年5月14日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新店營業所(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233之1號),利用合寶公司之名義,向北都公司新店營業所承辦汽車銷售之業務員,偽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國瑞牌CAMRY型車號5926-GZ號及6016-GZ號之自小客車二部,總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5萬8千元,並由另一不知情之陳文達(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連帶保證人。

劉文裕及甲○○為取信於北都公司,並繳納頭期款計24萬元,同時簽發以合寶公司為發票人,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19-6號、票號RA0000000、RA0000000,發票日均93年7月9日之支票二紙,交付北都公司之業務人員收執,作為分期付款第一期款,使之陷於錯誤,誤信甲○○有依約按期繳款之經濟能力及意思,而交付上開汽車二部予甲○○,甲○○得手後旋將汽車交由劉文裕處理,並因而向「劉文裕」收取合計20至30萬元之報酬。

嗣北都公司屆期提示上揭支票,不獲兌現,得悉合寶公司之支票帳戶業經公告拒絕往來,又向甲○○催收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北都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貪圖人頭報酬,而配合充當劉文裕所開設合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出面以無實際交易營業事實之合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北都公司購入前揭汽車二部,除頭期款24萬元外,其餘各期分期付款分文未繳,嗣向劉文裕領得20至30萬元之報酬等事實,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各2件、上開支票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張及存證信函1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204號偵查卷第17至29頁),足認被告所承上情屬實。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劉文裕當初保證絕對不會害伊,伊始同意擔任合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切都是聽從劉文裕安排,不知有詐欺行為云云。

經查:

㈠、以合寶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帳戶,自93年6月15日起因大量支票跳票,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全部退票金額高達1655萬9752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6至8頁)。

顯見合寶公司之支票使用人於93年5月14日向被害人北都公司購入上開汽車二部之前,財力狀況早已捉襟見肘。

況且合寶公司實際上並無真正營業之事實,此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實際上沒有經營五金生意」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認合寶公司確係被告配合劉文裕運作而成立之空頭公司。

被告明知此情,猶配合劉文裕之安排,以合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北都公司購買汽車,對於屆時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支票,必然無法兌現一事,應有認識。

㈡、遑論被告於掛名合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期間,只不過配合出面辦理公司登記、申請支票及購車,並未真正付出一定之勞務,與其自承向劉文裕領得之20至30萬元之報酬,無異於不勞而獲。

除非被告與劉文裕間存在特殊情誼,否則自需付出一定之代價。

查被告坦承當時係透過其堂哥乙○○始與劉文裕見面晤談充當人頭一事(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帶劉文裕去找我堂弟,他們二人自己去談,說要開公司」等語互核一致(第7頁),足證被告與劉文裕之交情應屬有限。

被告既非財力雄厚之人,其社經地位又非顯赫,憑藉其與劉文裕間淺薄有限之交情,劉文裕斷無聽任其平白無故坐領鉅額報酬之理。

足證劉文裕支付金錢委請被告配合充當公司人頭,並安排由其出面購買汽車,無非係為隱藏其幕後黑手之真正身分。

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充當人頭所承受風險之程度低,絕非無法預見。

職此,被告就劉文裕安排其以空頭公司之名義,向被害人北都公司詐購汽車之犯行,自不得諉以不知。

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劉文裕當初保證絕對不會害伊,伊始同意擔任合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一切都是聽從劉文裕之安排,不知有詐欺行為云云,無非係案發時財迷心竅,臨訟時又自欺欺人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簽約購入之上開汽車二部,係高級房車,總價高達205萬8千元,除被告除支付頭期款24萬元,其餘各期分期價款屆時分文未付,有被害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揆此,足認24萬元之頭期款,應係被告與劉文裕為取信被害人公司承辦人員之詐欺誘餌,與購車後因先前無法預期情狀之發生,致無力清償之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與劉文裕之詐欺取財犯意,灼然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其無給付鉅額消費能力,劉文裕亦僅係利用其充當公司人頭,絕無支付汽車價款之真意,因受金錢誘惑,配合劉文裕之指示,以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合寶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北都公司詐購價值不斐之高級汽車得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劉文裕間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受劉文裕誘以金錢,而出任人頭,並進而詐購汽車,實際上因配合施詐而取得不法代價20至3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迄未獲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懲儆。

三、至⑴、劉文裕(詳細年籍資料尚待本院查證)涉與被告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⑵、被告未實際出資,同意充當合寶公司人頭負責人之犯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均未經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調查後另為其他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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