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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朱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正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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