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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丙○○之配偶甲○○認識交往,而與丙○○互有嫌隙,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恫稱:「我來潑硫酸毀他(意指甲○○)容,你覺得怎樣?‧‧‧我想要給你們兩個(意指甲○○、丙○○)好看」等語,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恫稱:「不要以為情報已除?大浪正等著你來承受」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電話錄音帶及譯文、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二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我來潑硫酸毀他容,你覺得怎樣?‧‧‧我想要給你們兩個好看」、「不要以為情報已除?大浪正等著你來承受」等語,依其前後用詞及語氣,並參以社會一般慣用語及通念,已足解釋為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聞之心生畏懼,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在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並未將被告恫稱:「我來潑硫酸毀他(意指甲○○)容,你覺得怎樣?‧‧‧我想要給你們兩個(意指甲○○、丙○○)好看」等將加惡害之事轉告其夫甲○○而使其心生畏懼,此據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陳明在卷,參照前開說明,對甲○○自不構成恐嚇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與告訴人丙○○之夫甲○○結識交往而與丙○○互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乃竟於深夜以電話及簡訊恐嚇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丙○○所生危害程度,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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