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834,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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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致令他人之遮雨棚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丁○○○係鄰居,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七三巷二七弄八號二樓、同號一樓。

乙○○○因認丁○○○在其一樓住處前方所搭蓋之遮雨棚位置過高,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接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四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十一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持其所有之鐵鍬及長劍,戳擊上開丁○○○住處遮雨棚與屋頂牆面之接合處,使生縫隙及破洞,減損該遮雨棚防風避雨之效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前開遮雨棚之破洞,係因告訴人丁○○○之遮雨棚施工不善,且使用時間一久即自然裂損而漏水,與伊無關;

伊於前述時間並不在住處,不可能毀損遮雨棚;

伊因告訴人搭蓋遮雨棚,破壞風水,對伊不利,才在住處陽台擺放長劍以去邪云云。

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四月一日以斧頭(鐵鍬)及劍敲壞伊住處之遮雨棚,導致破洞、屋頂漏水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白天都去上課,不清楚伊住處屋頂何時破掉,也沒親眼看見被告拿東西敲屋頂,但伊在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有聽到聲音,同年月三日、十一日、二十四日又在住處房內聽見水聲或撞擊聲後,馬上出去看,伊從底下往上拍照,又上去屋頂拍照,才發現屋頂破一大洞,被告應係以鐵鍬及劍破壞伊住處屋頂,因被告之鐵鍬及劍上都有伊住處屋頂之油漆痕跡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應被告之邀前往查看上開遮雨棚時,並未看見遮雨棚有破洞,遮雨棚和二樓陽台接縫處亦無破洞情形;

卷附照片所示之破洞,應係以鐵器撬擊所造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所有之鐵鍬筆直插立於告訴人住處前方所搭蓋之遮雨棚與屋頂牆面之接合處(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另被告所有、置於其住處前陽台鐵杆上之長劍末端,確有使用磨損之痕跡,且其上所沾染之漆鏽,核與告訴人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之漆鏽相符,此亦有證人丙○○於同年月三日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0、二七、五四頁),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四月一日持其所有之鐵鍬及長劍,戳擊告訴人住處遮雨棚與屋頂牆面之接合處乙節,應屬非虛。

參以該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確有縫隙及破洞,致告訴人住處屋頂內部有潮濕發霉及漏水情形,此觀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七、五四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益徵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鐵鍬及長劍戳擊該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已使其間產生縫隙及破洞,而減損該遮雨棚防風避雨之效能,自堪認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至明。

被告破壞告訴人之遮雨棚致令不堪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遮雨棚之破洞,係因施工不善,且使用時間一久即自然裂損而漏水,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辯稱:伊於前述時間並不在住處,不可能毀損遮雨棚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與被告一起去進香三次,一次是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去南部高雄某家廟,伊忘記是哪家廟,一次是六月四日、五日去南部的廟,伊忘記是哪家廟,一次是四月中旬在伊住處附近之玉皇殿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其自陳平均一星期前往被告住處二、三次,足見其與被告交誼密切,且其到庭作證時,距其所謂「與被告第一次進香」時,已逾十月,其竟對第一次進香之廟宇不復記憶,卻對進香時間證述明確,顯與常情相違,其所為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前往高雄進香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於前揭時間,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持鐵鍬及長劍戳擊告訴人之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使生縫隙及破洞,致令告訴人之遮雨棚不堪用,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係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逾七十,並無前科,因不滿告訴人所搭蓋之遮雨棚位置過高,即持鐵鍬及長劍,對告訴人之財產施以暴力,且犯後迄未賠償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連續以長劍及鐵鍬戳損告訴人之遮雨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查被告接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四月一日,持鐵鍬及長劍戳擊告訴人遮雨棚與屋頂牆面接合處,使生縫隙及破洞,致令該遮雨棚不堪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仍有破壞遮雨棚之行為,充其量亦僅使原有之縫隙及破洞面積增大,自不得另論以連續毀損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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