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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林晉寬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林晉寬)原係威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辰公司)業務經理,被告辛○○則係經被告己○○(起訴書誤繕為林威辰)推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擔任威辰公司業務,均係受威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員,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共同向威辰公司負責人庚○○鼓吹代理一瑪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瑪公司)所推出之網路刷卡帳號之銷售,有利潤可期,威辰公司負責人庚○○遂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三○號六樓之威辰公司內,與一瑪公司簽訂代理前開網路刷卡帳號一千個之銷售代理權,約定每一個帳號價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威辰公司先預付每個帳號五千元即一半之費用,於銷售後再行支付尾款,威辰公司遂先支付一瑪公司預付款五百萬元。
嗣被告己○○無法銷售前開網路帳號,復推薦被告辛○○進入威辰公司擔任無給職業務員,期間被告己○○僅以成本價一萬元銷售前開帳號二個,銷售數量稀少且以成本價售出,庚○○驚覺有異,經一瑪公司負責人丁○○(檢察官另行通緝)告知,始知被告己○○、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四月十六日、九月十五日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五號五樓之一瑪公司收取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三萬元,合計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以作為仲介前開帳號代理權之回扣金,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威辰公司附近之摩斯漢堡店內,向庚○○坦承由其推薦被告辛○○任職並聲稱絕無收取回扣之情,均意在取得威辰公司之信任,以遂其事後收取上開回扣。
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辛○○涉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威辰公司之負責人庚○○之指訴、證人即威辰公司會計甲○○之證言、證人即威辰公司職員丙○○之證詞、佣金說明書、付款簽收簿、被告辛○○之打卡單、被告己○○之人事資料、威辰公司零用金撥補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辛○○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辯稱:被告己○○於威辰公司之職務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其受威辰公司委任之事務係負責尋找商品以及策略聯盟之規劃,並無負責任何銷售事宜,被告辛○○則為臨時應邀銷售網路刷卡機制,論件計酬,與威辰公司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辛○○僅係透過被告己○○介紹一瑪公司產品予威辰公司,提供締約之機會,其後續事宜由庚○○主導,實與被告二人無涉,且威辰公司之損失係因一瑪公司無法履約,亦無力償還威辰公司已付款項所致,此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又被告己○○並未收取一瑪公司任何回扣金,僅因向被告辛○○借款,而代被告辛○○前往一瑪公司領取過一次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嗣因票期過長,已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辛○○,而被告辛○○係於一瑪公司與威辰公司簽約後收取金額不詳之一瑪公司謝禮,此為被告辛○○與一瑪公司之約定,與威辰公司無關等語。
經查:㈠佣金說明書雖記載:「一瑪媒體科技(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威辰公司簽約銷售iCash愛現金五百個帳號,每個一萬元。
預付五百萬元以支票支付,威辰公司員工林晉寬(現更名為己○○)向本公司要求退佣,並請友人辛○○向本公司領取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兌現之支票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元,領取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佣金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兌現之支票七十五萬四千元,領取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佣金,又林晉寬(現更名為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公司領取佣金三萬元之支票(上海銀行)。
附上:林晉寬(現更名為己○○)及辛○○親手簽名之付款簽收簿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佣金說明書上丁○○簽名之真正,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中檢守烈臨緝字第二九四七號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乙○大偵御緝字第三一二○號背信案件通緝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入境及緝獲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是上開佣金說明書之真正即無從查證,縱該佣金說明書係證人即一瑪公司負責人丁○○所製作,惟此亦屬證人丁○○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該佣金說明書又非丁○○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法則例外之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威辰公司,威辰公司負責人庚○○係經由被告己○○、辛○○介紹一瑪公司之網路刷卡產品,而由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代表威辰公司,與丁○○代表之一瑪公司簽訂iCash愛現金網路金流服務行動商店/網路商店軟體租賃方案代理合約書,威辰公司並依該合約書之約定,以八張支票繳付一千個帳號之服務項目預付金,每個帳號繳付五千元,總計五百萬元,此為被告己○○、辛○○及證人庚○○一致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己○○之離職表、代理合約書影本、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
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往一瑪公司簽收佣金,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前往一瑪公司簽收票面金額三萬元支票,為其二人所是認,並有一瑪公司之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是前情要堪認定。
㈢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往一瑪公司簽收之佣金,有無與被告己○○朋分?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一瑪公司簽收三萬元支票,是否係意圖與被告辛○○共同收取佣金?其次尚應審酌者乃被告辛○○與威辰公司有無委任關係?苟其與威辰公司有委任關係,則威辰公司有無因其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㈣證人即威辰公司之負責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稱:被告己○○是負責推網路刷卡產品之專案經理,被告己○○有找被告辛○○及證人壬○○來推此案,推了很久,只賣出兩個帳號,帳號可不可以用我不知道,嗣後丁○○說他們與銀行間之帳號有產生糾紛,我向丁○○要求減少到二百個帳號,一次付清二百萬元,另要求退還三百萬元支票,並與丁○○另於九十一年九月簽訂修正契約,後來丁○○到我公司向我調現時告訴我,她缺錢很厲害,可是被告己○○、辛○○賺錢很容易,她覺得很不滿,說被告二人拿了她多少錢,我說有什麼證據,翌日丁○○就叫公司的人把佣金說明書及付款簽收簿送來給我,什麼人送來我也不認得,一瑪公司迄今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依約返還。
又被告己○○離職後之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摩斯漢堡店向我坦承一瑪公司的回扣金由他與被告辛○○及戊○○三人朋分云云(見同上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一四五頁、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
惟查:⒈被告己○○、辛○○共同向丁○○收取回扣金一情,係證人庚○○聽聞丁○○之陳述,並非證人庚○○親身經歷之事,已屬傳聞。
⒉且經本院詰以證人庚○○:「(佣金說明書上之文字是何人打字?)這是丁○○他們打的,章也是他們蓋的。
(你有無看到丁○○蓋章或簽名?)沒有,拿來時已蓋好章、簽好名,章好像就是簽約的章。
(你剛才有提到被告己○○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摩斯漢堡跟你承認他有收取回扣?)是的。
(他有無跟你說他收了多少回扣?)沒有。
(請你將當時他陳述的內容陳述一下?)我說你有收到這些錢嗎,他說他有收,但是我沒有問他收多少錢,我還問他另一個案子,也是網路的,他是專案經理,他說另一個案子業務員也有給戊○○十萬元,但是我無法證實。
(你有無將佣金說明書、簽收簿拿給他看?)我忘記有無拿給他看。
(你為何沒有問他收了一瑪公司的佣金?)因為上面已經有寫。
(上面兩筆金額較大者是被告辛○○簽收的,不是被告己○○簽收的,你有無意見?)我是把他們當作一起的。
(你憑什麼把他們當作一起的,而有共同收取一瑪公司款項情事?)每次出去都是他們兩人一起,我請他們去要求一瑪公司退款時,他們是一起去的,被告己○○還跟我說丁○○是被告辛○○以前的女朋友,他應該可以談成這事,如果沒有的話,被告己○○為何跟我承認,包括三萬元這張被告己○○也有去領款。
(被告己○○有無承認收到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這二筆一瑪公司支付之佣金?)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一頁),足見證人庚○○認被告己○○與被告辛○○共同收取一瑪公司支付二十八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及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回扣金,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相關證據佐證。
㈤關於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往一瑪公司簽收佣金,有無與被告己○○朋分部分:被告辛○○供稱:因為我的居中介紹,一瑪公司與威辰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簽約,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四月十六日我有至一瑪公司簽收佣金,但我不記得確實金額,這兩筆錢是丁○○感謝我幫忙一瑪公司介紹業務給我的謝禮,是丁○○自己主動跟我說有這個佣金而交給我,被告己○○確實沒有收到佣金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第一四三頁、第一八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十八頁)。
且被告己○○曾在摩斯漢堡店向證人庚○○坦承一瑪公司之回扣金由其與被告辛○○及證人戊○○三人朋分一節,僅係威辰公司負責人庚○○主觀上之臆測,已如前述,遍閱全卷復無被告己○○朋分該二筆佣金之事證,自難以庚○○個人擬制推測之詞,遽認被告己○○與被告辛○○朋分上開佣金。
㈥關於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一瑪公司收取之三萬元支票,是否係意圖與被告辛○○共同收取佣金部分:被告辛○○供陳:九十二年間一瑪公司的秘書打電話通知我還有一個紅包要給我,因為被告己○○向我借錢,我就請被告己○○過去拿支票,嗣因票期過長,被告己○○返還該支票,後來支票是存入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跳票等語(見同上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告己○○所辯:伊因向被告辛○○借款,而代被告辛○○前往一瑪公司領取過一次面額三萬元之支票,嗣因票期過長,已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辛○○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己○○確因向被告辛○○借款,而被告辛○○適有三萬元佣金可向一瑪公司具領,故委託被告己○○前往代領並出借該款予被告己○○,是難認被告己○○有與被告辛○○共同收取上開三萬元佣金之意圖。
㈦關於被告辛○○與威辰公司有無委任關係部分:證人即威辰公司會計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在威辰公司負責網路刷卡帳號之銷售,是去外面談案子、拿佣金,在該銷售期間,被告辛○○常到公司,並有向公司領過佣金、出差費、油錢,被告辛○○在公司有打卡單,公司也有印名片給被告辛○○,我也因公司推廣網路刷卡產品,而與被告己○○、辛○○一起開會及上課,就我的認知被告辛○○是公司員工等語(見同上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
證人即威辰公司職員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人出差時可以領車馬費,被告辛○○也有領車馬費,當時被告辛○○與我們一起去上課,瞭解網路刷卡產品,並和我們一起開會,公司只有被告辛○○一人是按件計酬,所以沒有勞健保等語(見同上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威辰公司代理一瑪公司之網路刷卡,我負責推廣該業務,我曾與被告辛○○一起去臺中、高雄拜訪客戶,共賣出兩套網路刷卡帳號,公司說被告辛○○之差旅費可以向公司請領,我有將簽收之出差費轉交被告辛○○或被告辛○○之弟林煌文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並有被告辛○○之打卡單、給付佣金之匯款單、結帳單、威辰公司零用金撥補表、費用請款單、計程車計費收據、發票在卷可按(見同上第一六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同上第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
由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可知,被告辛○○係本於威辰公司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威辰公司名義銷售該網路刷卡產品,且銷售所需之成本及費用均由威辰公司負擔,並支領威辰公司支付之報酬,堪認被告辛○○與威辰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是被告辛○○辯稱:伊與威辰公司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㈧被告辛○○既與威辰公司有委任關係,則威辰公司有無因其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部分:觀諸上揭代理合約締約過程,被告辛○○僅係居中介紹一瑪公司之網路刷卡產品予庚○○,而由庚○○主導並代表威辰公司與丁○○代表之一瑪公司洽談及簽訂合約,而庚○○於代表威辰公司締約前本有充分之機會瞭解該產品,並考量及評估該產品之前景與風險後再行決定是否簽約,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辛○○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始經被告己○○推薦,擔任威辰公司無給職業務,負責銷售前開網路刷卡產品,被告辛○○受威辰公司委任期間,固僅售出二個網路刷卡帳號,縱使銷售數量稀少且以成本價售出,致威辰公司未能賺取預期利益,惟此與被告辛○○因居中介紹一瑪公司與威辰公司簽訂契約而收取佣金,顯屬二事,前揭代理合約簽訂時,被告辛○○既未受威辰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縱被告辛○○因居中介紹威辰公司與一瑪公司締約,而有向一瑪公司索取佣金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客觀要件不符,另被告辛○○縱事後受威辰公司之委任代為銷售上開網路刷卡帳號,而銷售情況不佳,致威辰公司未能獲取預期利潤,惟此尚難認係背信行為,更與被告辛○○受委任前所收取一瑪公司之佣金無涉,二者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所涉背信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被告己○○、辛○○向一瑪公司索取回扣金之事實;
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己○○曾帶被告辛○○外出推案,並請領車馬費;
傳喚證人癸○,欲證明被告辛○○銷售之二套網路刷卡帳號之威辰公司業務是否係壬○○,零用金撥補表、機票等單據上有「阿木」之記載,其原因為何,被告辛○○是否為威辰公司員工,一瑪公司產品是否堪用。
惟證人丁○○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出境,且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通緝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入境及緝獲之紀錄,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
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該待證事實業據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
又公訴人並未陳報證人癸○之年籍及住居所,且該待證事實業據證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復認被告辛○○就銷售該網路刷卡產品與威辰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故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公訴人另聲請本院向花旗銀行、渣打銀行、誠泰銀行、安泰銀行調取丁○○之信用卡申請書,並與佣金說明書併送鑑定簽名之真偽,惟該佣金說明書屬證人丁○○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縱其上之簽名係丁○○親簽,仍屬傳聞證據,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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