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850,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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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苗栗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見報紙上有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遂將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0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臺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在臺北市松山區長庚醫院門口,出售予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再交由詐欺集團利用。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十一號家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謊稱其摸彩券中獎,須先繳愛心專款始能領獎等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七萬一千元至甲○○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在萬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機提領一空,嗣經乙○○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四八、四九頁、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此外,並有被告在板信商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分別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至五、十九至二二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與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作為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本件被告僅為牟取小利,竟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有容認以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並供該陳姓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

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板信商銀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僅為貪圖小利、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遭詐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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