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重貳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 月9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432 號、94訴字第7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並均於94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
詎甲○○復於94年8 月9 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2巷3 號1 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2.35公克、驗餘毛重共2.3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毒品分裝袋4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9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3 包,經送上該公司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4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分裝袋4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9 日出所,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56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又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432 號、94訴字第70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觸法,惟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毛重2.35公克、驗餘毛重2.3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吸食器1 組,及用以呈裝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包裝袋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