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庚○○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長袖警察制服(臂章號碼:一五八六號)壹套、藍色領帶壹條、警用領帶夾壹個、「鍾夢龍」名片貳盒、「警政署警察專科合格檢定考」手抄本考卷陸張、警政署公文陸張(手抄本二張、油印本四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台北市西門町某處購買繡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線一星」等徽章之警察制服一套及領帶夾一只,並委由不知情之名片業者代為印製「警官刑事大隊、八極拳教練官、台北市警察局訓練官、警官鍾夢龍」、「警官刑事大隊鍾夢龍」為頭銜之名片各一盒後,旋與其同居女友甲○○共同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之犯意,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㈠緣甲○○於台北縣三重市○○街經營羊肉爐小吃店,庚○○因常至店內幫忙而結識為「真武宮」信徒之客人己○○,旋藉機向己○○自稱其為兩線一星警官,且知悉己○○於臺北縣淡水鎮○○○路開設「紅樹林茶室」,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多次邀約其一同飲酒,庚○○並連續多次身穿上開警察制服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巷三號之「真武宮」,公然向宮內之委員及己○○、戊○○、辛○○等不特定多數人佯稱其為「鍾夢龍警官」,並交付前開印有警官頭銜之名片予信徒,而冒用警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甲○○亦自稱其妻在旁作勢附和上情,使己○○均誤信其為警官後,旋於前往其所經營之「紅樹林茶室」飲酒時,向其佯稱:伊可代為介紹淡水地區高階警官予己○○認識,使其所經營之茶室不受當地混混騷擾,還可叫政風室的人出來跟他關說,但須拿些錢才能談云云,甲○○亦在一旁幫腔作勢,致使己○○不疑有他,先後籌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庚○○花用。
庚○○、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揭協助己○○向政風室員警關說為由,藉故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連續五、六次前往上開「紅樹林茶室」飲酒消費後,均未表示欲付帳之意,己○○亦因陷於錯誤,誤認庚○○為警官,且確可代為解決地方流氓騷擾之問題,而不敢向渠等二人收取費用,致使渠等前後共獲取約二萬五千元餐飲費之不法利益。
㈡庚○○、甲○○復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前往上址之「真武宮」,共同向宮內已往來多日之信眾佯稱鍾夢龍已升官,使戊○○等人均信以為真,為表慶賀,而邀集所有「真武宮」之委員合資購買駿馬金飾(價值三萬元)一只贈予庚○○。
㈢庚○○、甲○○復於同年十月間某日,認識經營「紅蟳王釣蝦場」之丁○○,渠等二人旋以上開同一方式,由庚○○身穿前揭警員制服,向丁○○佯稱鍾夢龍係三線一星警官,並交付印有警官頭銜之名片一紙,見丁○○已誤信為真後,庚○○、甲○○即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四日止,連續二十餘次至其釣蝦場內消費後,均拒不付帳,丁○○亦因誤認庚○○為警官,而不敢向渠等二人收取費用,致使渠等前後共獲取約三萬元餐飲費之不法利益。
㈣庚○○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菸酒行內,因見「真武宮」之信徒辛○○乃金飾加工業者,乃承前之詐欺犯意,要求辛○○免費為其打造價值六千元之K白金男用項鍊一條,辛○○因誤信庚○○係警官,且表示要認辛○○為兄弟而同意贈與項鍊,庚○○即據以詐取該K白金男用項鍊得逞。
㈤庚○○、甲○○復承前之詐欺犯意,共同向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百十號經營「國洲商行」菸酒買賣之「真武宮」信眾乙○○佯稱:庚○○是金門人,父親在金門申請酒牌,可直接從金門運酒供乙○○販售,無須經過盤商云云,見乙○○不疑有他,渠等二人旋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多次向乙○○訂購酒類,要求送至指定地點供渠等二人飲用後,均未付款,乙○○亦因誤信庚○○、甲○○確能幫助其直接自金門進貨酒類,無須經過盤商,而未敢向庚○○、甲○○二人收費,合計前後共詐得相當於三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之酒類。
庚○○、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向乙○○訛稱:妳兒子長的巧,伊可以介紹他去考警校,伊哥哥在考場當監考官,可在考場偷偷告訴他答案,如沒時間作答,可事後將考卷拿出來填答案,再送進電腦評分,只要付伊十萬元,即可保證讓伊子考進警察專科學校就讀,且伊與侯友宜關係良好,包准會過云云,並多次於乙○○面前佯裝打電話予侯友宜聊天,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庚○○確可幫助其子考上警察學校,而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店內交付十萬元予庚○○;
惟乙○○之子放榜後終未獲錄取,其方知受騙。
㈥庚○○、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十四巷七號五樓甲○○住處,共同向「真武宮」信眾丙○○謊稱:妳兒子陳宏洲長的老實,可以去考警校,庚○○可以先把考試試題拿出來給妳兒子,保證一定考上,但要二萬元去活動云云;
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現金予庚○○,庚○○為掩飾前揭詐騙行為,乃謊稱欲帶陳宏洲前往應試,惟渠等僅至某圖書館,由陳宏洲填寫其所虛擬之試題,終未獲錄取,嗣陳宏洲告知丙○○後,其始知受騙。
㈦庚○○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經乙○○之介紹而結識警員壬○○,乃向其佯稱:可介紹侯友宜的人與壬○○認識,並協助其調至刑事警察局工作云云,壬○○信以為真,乃於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多次邀約庚○○、甲○○吃飯,庚○○、甲○○二人旋利用壬○○之錯誤,而同意接受其招待,因而獲取共十次,約五、六萬元餐飲費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庚○○及甲○○住處搜索,在庚○○住處扣得壬○○之相片二張、履歷表一張、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二份及紅色信封袋一只等物,另在甲○○住處扣得長袖警察制服一套(臂章號碼:一五八六號)、藍色領帶一條、警用領帶夾一個、名片二盒、記載「警政署警察專科合格檢定考」手抄本考卷六張、警政署公文六張(手抄本二張、油印本四張)、駿馬金飾一個、K白金男用項鍊一條(駿馬金飾及項鍊已發還被害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辛○○、乙○○、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不受物證、書證調查程序、傳聞法則、通常調查程序及交互詰問規定之限制,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戊○○、丁○○、辛○○、乙○○、丙○○、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悉相符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O四一號卷第七至二四頁、一一一至一二七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三至十頁),並有戊○○、辛○○領回駿馬金飾及K白金男用項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國洲商行銷貨單二十三紙(參見同上卷第四十至六四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壬○○相片二張、履歷表一張、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本各二份,及在甲○○住處扣得長袖警察制服一套(臂章號碼:一五八六號)、藍色領帶一條、警用領帶夾一個、署名「警官刑事大隊、八極拳教練官、台北市警察局訓練官鍾夢龍」名片一盒、記載「警政署警察專科合格檢定考」手抄本考卷六張、警政署公文六張(參見同上偵卷第二五至三九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妨害秩序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就被告庚○○前揭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冒用警官頭銜向友人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前後歷時年餘、犯罪之次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諒解,不再追究之意(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長袖警察制服一套(臂章號碼:一五八六號)、藍色領帶一條、警用領帶夾一個、名片二盒、記載「警政署警察專科合格檢定考」手抄本考卷六張、警政署公文六張(手抄本二張、油印本四張)均為被告庚○○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壬○○之相片二張、履歷表一張、身分證、汽車駕照影本各二份及紅色信封袋一只等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或與本案之犯罪無涉(紅色信封袋部分),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