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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20623 號)及移送併辦(94年速偵字第645 號、95年偵字第235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易字第1298號、91年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2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丙○○、丁○○、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
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用之機車鑰匙各1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3 次犯行,時間甚近、手法相同,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速偵字第645 號、95年偵字第2353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易字第1298號、91年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獄執行,詎又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所得財物尚非甚鉅,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公訴人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起訴書指訴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主張應併予強制工作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案(即91年度易字第164 號)之犯罪時間,已近4 年,尚難認被告對於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而具犯罪之習性;
且除被告本次所犯3 次犯行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機車鑰匙各1 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3016 號併辦部分,檢察官指訴被告趁友人外出之際,至友人住處竊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因認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核該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手法及所竊財物,均顯與本件迥異,實難認有概括犯意之存在,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辦,爰予退回,另由公訴人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財物│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
├──┼─────┼──────┼──────┼─────┼───────┼───┤
│一 │94年10月22│臺北市立景美│丙○○所有之│94年10月23│臺北市文山區汀│94偵 │
│ │日晚間7時 │女子高級中學│車牌號碼SG2 │日晚間8時 │州路、基隆路口│20623 │
│ │許 │對面 │-926號機車 │40分許 │ │ │
├──┼─────┼──────┼──────┼─────┼───────┼───┤
│二 │94年12月25│臺北縣新店市│丁○○所有之│94年12月25│臺北縣深坑鄉北│94速偵│
│ │日凌晨1時 │中正路400巷 │車牌號碼HSD-│日凌晨3時 │深路1段100號前│645 │
│ │許 │22號前 │091號機車 │10分許 │ │ │
├──┼─────┼──────┼──────┼─────┼───────┼───┤
│三 │95年1月14 │臺北市○○街│乙○○所有之│94年1月14 │臺北縣新店市環│95偵 │
│ │日中午1時 │172巷1弄20號│車牌號碼AMB-│日下午2時 │河路、碧潭路口│2353號│
│ │許 │前 │098號機車 │許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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