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940,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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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20日下午4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街281巷口,與告訴人甲○○因買賣豬肉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頭、手伸入由邱女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座車窗內,欲持邱女置放於右前座之雨傘毆打邱女,邱女一介弱女,在場又無他人救援,為恐黃某執該雨傘以為凶器,一時情急,亦伸手來取該雨傘,黃某亦明知雨傘之骨架鋒利,若持之與人拉扯,即有可能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仍強力與邱女拉扯,致邱女受有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買賣豬肉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車窗僅開一半,伊伸手入車內拿豬肉給告訴人,告訴人不要,伊向告訴人抱怨,告訴人旋即手持雨傘戳伊,伊僅有閃開,並未拉扯,告訴人車子很高,伊個子不高,根本不可能拿到告訴人車內雨傘,不清楚告訴人之傷勢如何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之傷情,係以94年2月20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載有:「右手掌撕裂傷2公分」,然該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告訴人於就診當時,確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認:「病患右手掌撕裂傷於94年2月20日下午4時40分急診縫合,由傷口狀況判斷是新傷,惟無法判斷傷害造成之原因」等詞,此有該院95年1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1457號函可稽,是該傷勢如何形成及原因如何,則非依診斷證明書所能論斷,是不得僅依該診斷證明書確定告訴人身上有傷,即遽以認定告訴人該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況告訴人所驗得傷勢又屬輕微,則該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犯行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殊堪值疑。

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當時我向被告買豬肉,對方拿豬肉不是我要那種,就跟他講不要了,對方頭伸入車內並要不讓我走及拿我車內雨傘攻擊我,雨傘在我就醫時丟棄」(見94 年偵字第9989號卷第11頁),嗣稱:「我當時跟被告買肉,原本他已有絞好的肉,我有請教他,他的絞肉是粗或細的,細的我就不要,他一直強推銷他的肉,我不買他的肉,他就不讓我離開,壓住我車窗,不讓我走,事後又用手搥我車窗戶,當時我很害怕,他伸入我車內拿走我車內雨傘要打我,我立即用手去拿雨傘,結果雨傘在拉扯中斷裂,使我手受傷」(見上開偵卷第1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拿細的絞肉給我,而且拿很大一包,我看了之後,我說細的我不要,我要粗的,結果他就踹我車子,並用手卡住我車窗,並且伸手拿雨傘,我也伸手搶雨傘,雙方拉扯,我就受傷,被告不顧我流血,還是拉扯」(見上開偵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買粗的絞肉,但被告拿過來是細的絞肉,被告稱要算我便宜,我說不要,被告說你怎麼這樣,很生氣用手搥我車頭,我硬要走,被告就從我車窗伸手拿我車上雨傘,我就搶傘頭,雙方拉扯之間,我手就受傷」、「我認為被告要拿雨傘戳我,否則不會拿我的雨傘,因為被告當時很氣」、「被告很兇,不讓我走,並踢我車子,我想你越兇,我就越不要買,後來雨傘沒有被被告拿走,我下車跟被告理論,當時還沒有發現已經受傷,離開後發現手很痛、看到衣服有血」(見本院95年3月10 日審判筆錄),從上述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指、證述雙方爭執經過內容觀之,告訴人指陳被告出手攻擊人、車之手段不斷增加,先於偵查中稱被告與其互相拉扯雨傘,被告不顧其流血,仍與之拉扯雨傘,嗣於本院審理改稱被告持傘戳告訴人,告訴人下車與之理論,離開後始發現流血等情,前後指述迥異,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辯稱:係伊伸手將絞肉拿入車內時,遭告訴人以不符所需拒買,伊對告訴人抱怨後,遭其持傘戳擊驅趕等語,並無二致,微論告訴人就此所為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研求餘地。

至公訴意旨以通財鬻貨,本應出於自由意願,以求和氣生財,豈有看貨即須購買之理,認被告行為違乎常情云云,惟起訴待證事實並不否認,被告因買賣豬肉糾紛,對告訴人說:「雨下這麼大,要買就買,我都拿給你看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強要告訴人購買豬肉,至於下雨天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購豬肉發生糾紛,略微抱怨一下,縱有違生意人和氣生財之理,仍難據此作為被告因此有意傷害告訴人之憑據。

㈢參諸告訴人自承:「當時駕駛三菱七人座休旅車,雨傘係置放右側乘客座近中央排檔處旁,僅踩煞車,沒有放空檔或停車檔,開啟右側車窗在車內向被告購買絞肉」(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而被告身型瘦小並處於車外,雙方雖對該休旅車右側車窗是否全部或一半開啟,各執一詞,惟當時天氣陰雨,被告既要遮避風雨,又要伸手從右側車窗拿絞肉給車內駕駛座上之告訴人,且告訴人僅需釋放煞車,車輛即處於隨時可行進狀態,被告能否輕易取得雨傘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自承當時係手持傘首部分,如何與被告拉扯間導致受有撕裂傷害,亦難以想像,復不諱言已將該傘丟棄醫院,若確有此事,何以告訴人將此項重要證據任意丟棄,而不供日後偵、審機關調查,凡此均在在啟人疑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即推斷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陳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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