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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其女友王淑芬(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號),係王淑芬所竊得之贓物,且王淑芬並未獲得甲○○同意使用上開提款卡以提領款項,竟因受王淑芬之託代為取款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王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王淑芬處收受上開提款卡,再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至二十八分間,以戴安全帽、眼鏡及口罩等遮掩容貌之裝扮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之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王淑芬所轉告之提款密碼,接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甲○○所有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其中三次各提領二萬元,餘提領一萬五千元)。
嗣因甲○○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收受王淑芬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並持以提領七萬五千元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果菜市場擔任駐衛警,且丁○○有去找伊,伊並未收受提款卡,亦未提款,伊係因警察說要請戶籍臺南那邊的警察還有萬華分局的鄭警員來抓伊及要伊轉為污點證人才會在警詢中承認收受上開提款卡及提款云云。
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確有提及自其女友王淑芬處收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以提款七萬五千元等情,而製作警詢筆錄之戊○○○○僅係對被告說明該案查證狀況希望被告據實陳述,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且於警詢過程時有談話中斷電腦鍵盤打字製作筆錄,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可按,是本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尚難認警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被告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與王淑芬為男女朋友,而甲○○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至二十八分間,遭一名男子持提款卡使用提款密碼在設於臺北市○○○路一段一五五號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提款四次,共計七萬五千元(其中三次各為二萬元,餘為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復有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發九四新字第五四七八九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慶豐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所發九五業務字第○二○六三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班時伊發現皮夾內之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不見,就打電話去銀行問,結果在當天中午該帳戶已遭人持提款卡分四次提領款項共七萬五千元,伊就馬上跟先生乙○○一同去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從監視錄影帶看到提款的人有以單手翻皮夾之動作,與被告的習慣一樣,再參以提款人之體型,伊判斷是被告去提領的。
後來在案發後的第一個星期六伊找王淑芬談,詢問王淑芬為何偷伊提款卡盜領款項,王淑芬就說提款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太太甲○○發現提款卡不見後,伊曾與甲○○一同去看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看到提款人戴口罩、安全帽及身著條紋的衣服,且有單手打開皮夾的動作,與伊之前看到被告的開皮夾習慣相同,後來在案發當晚伊友人告知伊有約被告與王淑芬打牌,伊就過去看一下,結果看到被告當晚穿得和監視錄影帶中的提款人一模一樣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持王淑芬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前往提款之情節均相符,且觀諸卷附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提款人之體型亦確與被告相近,是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及證人甲○○、乙○○所證述係由被告持上開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四次現金共七萬五千元之情,較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至於證人丙○○雖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執勤之同事,然證人丙○○上班所在位置並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有離開執勤地點,而證人丁○○雖曾於九十三年間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借車,然證人丁○○對於前往借車之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此分有證人丙○○、丁○○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可據,是證人丙○○、丁○○均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空言否認其不在提領款項之現場,尚難採信。
㈣證人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王淑芬為伊同事,案發前幾日,王淑芬曾向伊借款,伊即將臺灣中小企銀的提款卡取交王淑芬,並告知王淑芬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要王淑芬自行前往領款,結果在案發當天下班時就發現上開提款卡遺失且遭人提領七萬五千元,伊在案發後的第一個星期六就找王淑芬出來談,詢問王淑芬為何要偷伊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王淑芬就說是被告去提的。
另伊提款卡所使用的提款密碼為伊與乙○○認識的日子,一般人並不會知道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甲○○的提款卡密碼是伊與甲○○認識的日子,平常甲○○並不會把密碼寫在其他地方。
而平常伊看到被告時,被告都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可知上開提款卡確為王淑芬所竊取轉交被告,屬於贓物,而提款卡密碼亦為王淑芬所轉知被告,且被告平日並無配戴眼鏡。
復參諸卷附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被告持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時,係戴全罩安全帽、口罩及平日並未配戴之眼鏡,其遮掩容貌之意甚明,是被告於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對於提款卡係屬王淑芬竊取交付之贓物及王淑芬並未取得甲○○同意提款等節應知之甚稔。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王淑芬處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所提傳喚證人王淑芬作證之請求,因王淑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王淑芬到庭,被告所提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與王淑芬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使用上開提款卡接續提款四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四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堪認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應包括於一行為而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收受贓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金錢,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返還金錢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惟取得之金錢共計七萬五千元,尚屬非鉅,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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