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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七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詎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去臺北市○○區○○路一二七號景文中學校園內訪友,見四樓教室無人上課,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教室內徒手接續翻動學生丙○○及甲○○之書包,而竊得新臺幣二千一百元,得手後旋即為學校老師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二一頁),核與被害人丙○○、甲○○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八至十一頁),此外,並有贓物翻拍照片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分別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翻動二被害人書包竊取財物,為接續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進入教室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品行、智識程度、甫出獄即再犯本件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犯竊盜而經執行羈押,然被告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行竊經過業已自承:九十五年一月因為向地下錢莊借一百萬元,向銀行借五十萬元,需要用錢,(九十五年)二月缺錢才去偷金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從而足認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竊盜犯行,顯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另行起意,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請求就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竊盜犯行併予審判云云,自難准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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