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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文中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曾開設位於臺北市○○○路167號及169號地下1樓之「紅日酒店」,擔任實際負責人,「紅日酒店」歇業後,復擔任同市「博新酒店」之業績幹部,平日均以「黃慧心」之偏名對外自稱。
庚○○與「突破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突破公司)前董事長丁○○因打牌而相識,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庚○○獲悉丁○○因涉嫌掏空突破公司資產(下稱突破公司掏空案)於92年間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丁○○亟欲早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主動打電話給丁○○訛稱:「有管道可處理丁○○的官司」,丁○○初始不以為意,嗣因突破公司掏空案之另一被告劉紹軍於同年9月5日遭羈押,恐己亦遭羈押,遂與庚○○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號之「君悅飯店」1樓咖啡廳商談,見面後,庚○○即向丁○○佯稱:其與(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進誠熟識,李進誠可以幫忙處理官司等語。
庚○○為取信丁○○,於數日後邀約丁○○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見面,並告知丁○○突破公司掏空案部分案情,例如該案是遭人檢舉突破公司賣產品沒有收取帳款而將帳款私吞,及該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非法律系出身,所以在司法界並沒有學長或學弟的關係,要搭他的關係很難等情。
復以請教法律問題為由,庚○○邀約不知情之李進誠於同年9月間某日,與丁○○在君悅飯店咖啡廳討論有關丁○○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事,使丁○○陷於錯誤,認庚○○確實有透過李進誠影響突破公司掏空案之相關司法人員,並需要金錢透過李進誠打點承辦檢察官等相關司法人員,讓丁○○得免於羈押,並解除限制出境及獲不起訴處分,因而於接獲臺北市調處約談通知書後,主動邀約庚○○在君悅飯廳咖啡廳見面,並告知願於同年9月23日接受臺北市調處約談前,交付500萬元作為打點相關司法人員之費用,以換取免於羈押、解除限制出境及獲不起訴處分而擺平官司。
丁○○於同年9月18日向友人乙○○調借現金200萬元,於翌日在君悅飯店咖啡廳交付現金200 萬元給庚○○;
復於同月22日中午,向友人丙○○調借現金150萬元,並自籌現金150萬元,於同日傍晚時分,由丙○○之司機辛○○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送丁○○至君悅飯店啡廳接續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庚○○,庚○○共計詐得500萬元。
詎丁○○因上開掏空案經臺北市調處於同年9月23日約談、移送檢察官複訊,仍經承辦檢察官諭知以100萬元交保候傳,且仍限制出境,丁○○因而拒絕與庚○○繼續往來。
嗣臺北市調處由線報得知,於94年7月間通知丁○○等人製作筆錄,於同年9月26日20時許,庚○○欲遭逃匿避居國外時,為臺北市調處人員持拘票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平日以「黃慧心」之偏名對外自稱,及曾在君悅飯店介紹丁○○與李進誠認識,並曾向李進誠表示丁○○有官司,請李進誠幫忙瞭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主動對被害人丁○○說有管道可以幫他處理官司,從未收到丁○○所給付的500萬元,亦沒有主動向丁○○表示其與李進誠熟識,是案外人己○○認為其認識很多人,請其幫丁○○介紹,數日後,其與己○○在君悅飯店喝咖啡廳時,巧遇李進誠,其順便與李進誠提到朋友有官司,請李進誠問問看,之後才安排丁○○與李進誠在君悅飯店見面,其不清楚丁○○與李進誠的談話內容,從頭到尾不知突破公司掏空案件的案情,也不知道該案承辦檢察官的出身背景,更從未向丁○○提及要用500萬元打點司法人員擺平官司之事,其與丁○○只有單獨見面過1次,而該次見面是為了幫丁○○介紹任鳴鉅律師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時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該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94年度他字第6730號偵查卷第104至107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偵查卷第421頁至422頁及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至30頁)。
而突破公司掏空案承辦檢察官鄭克盛確非法律科班出身等情,亦據證人鄭克盛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又丁○○所指述交付50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金錢來源,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丁○○於92年9月22日前10日內之某時,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向戊○週轉200萬元交給丁○○等情(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6至7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9月19日乙○○向其借款200萬元,其向張遠明借用甲存帳號11503-6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六合支庫、支票號碼為AQ0000000號、發票日為92年9月19日,面額200萬元支票給乙○○等語(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主要情節互相符合。
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2年9月間,丁○○因打官司要用錢而向我借錢,我現金不夠,所以我以個人支票向壬○○調錢交給丁○○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及證人壬○○於本院結證:92年9月22日,丙○○向其借用150萬元,其自個人向金盛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李舜華借用李舜華名義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40萬元,連同身上現有現金10萬元,共150萬元於該日下午3時30分前借給丙○○,嗣丙○○簽發發票日為92年10月2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5 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1紙給其,屆期存入其妻吳稚萍設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金第4至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丙○○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見94年度偵字第1906 6號偵查卷第19頁)、壬○○於95年2月14日審判期間庭呈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94年12月27日94汐字第000262號函附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堪信屬實。
再被告自承於92年2月間,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偵查卷第28頁),而依當時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顯見丁○○與被告於92年9月間確有密集通話之情形,堪認丁○○之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
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猶表示:我與被告是十幾年好朋友,被告除了92年9月間收受500萬元外,現仍積欠其5、600萬元,我也未向被告催討,因被告很關心我,我有官司請她幫忙,她有開口索取款項,所以我就拿500萬元給她,因為她很關心我,所以我不覺得她騙我,我認為我將錢交給她,是因為她要幫我解除限制出境,後來限制出境沒有解除,我就認為這個錢算是我借她,顯見丁○○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丁○○所為不利被告陳述,與前述證人所述資金流向相符,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被告否認收受丁○○所交500萬元現金乙節,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丁○○就突破公司掏空案而涉犯侵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5日傳喚均未到,嗣同署即於92年6月30日以甲○茂洪91他7197字第133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限制出境在案,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同年7月4日發書函通知丁○○「禁止出國」,而丁○○則遲迄同年7月24日始到案受訊,並先後於同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均遭駁回,復於92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審理後,認丁○○未經訊問即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限制出境處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2、3項及第228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之法律程序不合,惟丁○○前已先後92年7月16日、同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見該限制出境函早於92年7月16日前已送達丁○○,丁○○遲至92年8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顯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於同年9月19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又突破公司掏空案之另一被告劉紹軍於92年9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劉紹軍後,裁定羈押乙節,亦有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297號刑事卷宗影本及裁定在卷可按。
另丁○○於92年9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複訊後,諭知以100萬元交保候傳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850號偵查卷宗第74頁至84頁反面影本在卷可參。
顯見當時丁○○為解除限制出境已依法律途徑提出救濟,仍未能達其目的,急於解除限制出境並避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被告確有於92年9月間安排約李進誠與丁○○見面洽談解除限制出境之事,此據證人李進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偵查卷第336頁),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突破公司的股東,於92年間,丁○○因涉嫌突破公司掏空案件遭限制出境,因當時突破公司已預定與日商TOSHIBA公司在南京市簽約,倘丁○○無法出境簽約,對突破公司影響甚大,我出於好意就到處問人家是否有辦法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恰巧當時與被告有接觸,在喝咖啡時,我向被告提起丁○○的事,被告就說要想辦法幫丁○○問,後來我跟丁○○說被告認識很多朋友,並帶丁○○到凱悅飯店(現改稱君悅飯店)與被告見面,被告則打電話約李進誠來,就問李進誠要如何解除限制出境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8頁),足徵被告確有為取信於丁○○其有能力擺平官司而安排李進誠與丁○○見面,自足使丁○○陷於錯誤而產生被告確可透過李進誠之關係,為其擺平官司、免於羈押並解除限制出境之誤認,嗣丁○○先後於92年9月19日、同年月22日,在君悅飯店咖啡廳交付200萬元、300萬元給被告,而李進誠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亦據證人李進誠證述明確,是被告以擺平官司為由,收取丁○○款項後,未依約交付李進誠之詐欺不法意圖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行徑,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為牟一私利,不依正途取利,見丁○○臨訟六神無主之際,認有機可乘,詐稱可透過相關管道擺平官司,趁機詐騙鉅額金額,嚴重毀損司法信譽,誤使民眾認可以金錢買通司法人員,對司法之公正不復信賴,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之鉅,遠超過一般人數年薪資所得,且犯罪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於92年9月間,被告對丁○○誆稱:其為打聽突破公司案情,宴請認識突破公司掏空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的相關人員吃飯喝酒,花費10餘萬元,使丁○○誤於錯誤而交付飲宴費用10餘萬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詐欺罪嫌。
㈡復於92年9月23日丁○○經約談、複訊後,被告向丁○○另要求後謝300萬元,丁○○因不滿付出510餘萬元仍遭檢察官諭命交保及仍被限制出境而拒絕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罪嫌。
㈢經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丁○○詐取飲宴費用10餘萬元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鄭克盛、丁○○之證述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並未宴請鄭克盛吃飯、喝酒乙節,業據證人鄭克盛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偵查卷第428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事前跟我說已經跟鄭克盛搭上線,要約他出來吃飯,要花錢,要我出這個錢,我說到時拿發票來跟我收錢,她跟我收10來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066號偵查卷第421、422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是說請相關人吃飯,有付了10餘萬元,是我自己認為相關人包括鄭克盛,被告沒有說要請鄭克盛吃飯等語,是丁○○指述先後不一,顯互矛盾,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縱認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採,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宴請相關人為由向其請款10餘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實際宴請相關人吃飯,則被告以宴請相關人吃飯為由向丁○○請款10餘萬元,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⒊關於被告向丁○○索取後謝300萬元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丙○○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丙○○告訴我說被告打電話還要300萬元,我本人並未親自接獲被告來電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8頁、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2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檢察官諭知丁○○交保之前曾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當天開庭開很久,我以為丁○○會被羈押,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說錢給了,為何沒有辦事,我記得被告答不知道,應該是丁○○告訴我被告有向他追討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是丁○○、丙○○此部分證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徒憑丁○○、丙○○此部分相互矛盾之證述,遽入人於罪。
⒋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其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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