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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6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4年11月29日94年度易字第19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惟因被告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精神鑑定後,認被告行為時已心神喪失,本院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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