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971,200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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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自稱為「簡紀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清償之意思,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推由乙○○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三之一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提供車牌號碼三A─七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為抵押標的,向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承辦人員楊鳳琪表示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抵押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汽車貸款契約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三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乙○○並在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上偽填其於臺灣本雅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六十萬元後將之連同其他貸款文件交付予楊鳳琪,使得國泰世華銀行誤以為乙○○有正當穩定之職業收入,償債能力無虞,而允以貸款並交付款項二十五萬元;

雙方約定乙○○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另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臺北市○○路二四三號二樓乙○○住所地附近,抵押物提供人不得任意遷移。

嗣乙○○獲得貸款款項後,竟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未依約將上開車輛置放於約定地點,而將前開車輛遷移交付予自稱「簡紀雄」之人,逃匿不知去向,亦未繳付任何一期之貸款本息,國泰世華銀行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邱文南、葉林坤、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於告訴代理人邱文南、葉林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亦無任何不當情事;

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邱文南、葉林坤所為證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汽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催收外訪記錄表、臺灣本雅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四本管字第九四○八二二○一號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紀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均屬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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