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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0月20日下午1時至2時之間某時許,至台北市○○區○○街44巷12號乙○○所有之服飾倉庫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活動扳手1支,破壞鐵窗毀越該安全設備後,侵入倉庫竊取乙○○置放倉庫內之新台幣155元(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5枚、5元硬幣1枚)、泰銖140元(佰元紙幣1張、20元紙幣2張)及手機型計算機1台,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隨手將上開活動扳手棄置路邊。
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大道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2幀。
三、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前於94年9月8日及同年月9日,持破壞剪及手電筒等物,分別在台北市○○區○○街699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港區南港清潔分隊、臺北市松山區○○街430號貨櫃屋,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嗣於同年9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首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7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前2次竊盜犯行與本件無關,該2次竊盜完畢後,伊即向警自首,下定決行不再偷,本件係因缺錢花用另外起意,不在原先犯罪計畫內等語(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被告於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後,即向警自首接受審判,其初始預定犯罪計畫所由生之概括犯意應已告中斷,猶於上開時、地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顯係另起犯意發生,縱使與另案竊盜所犯係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故本院自得就本件竊盜犯行為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於自首竊盜犯行後,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應予以重懲,惟併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據其供稱:該扳手業已丟棄等語,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既未扣案,俾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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