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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經撤銷,於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7、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7日凌晨某時,在台北市○○街66巷11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為警於94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員警至其住處搜索,只搜到1張變造駕駛執照,並說看要移送偽造文書還是毒品案件,如果配合毒品案件就不移送偽造文書,其始配合警察採尿並製作筆錄,其未吸食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會有陽性反應,可能是排毒系統不好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李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因被告持有變造之駕照,故合法逮捕被告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因被告有毒品前科,經過被告同意採尿,尿液是被告自行排放、封緘蓋印,均無脅迫、利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5年2月21日筆錄),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4至9頁);
是員警逮捕、詢問被告之過程應屬合法,且經被告同意始對其採尿甚明,則員警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此項證據之取得,尚未違背法定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檢測值(ng/ml)為大於1000(2965)、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值為大於1000(26785),有該公司94年10月1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
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所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即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而得到正確的答案。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所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故依此科學檢驗方式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之前4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要無疑問;
況被告於95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問:是否於94年9月27日凌晨在虎林街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是」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4日筆錄第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證據,其上開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8日釋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7、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經撤銷,於93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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