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1999,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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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郭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4月起,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採外標制,並自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5會,約定每月1日及每年農曆過年與中秋節計2次之加標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1號7樓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開標,互助會會期至93年9月18日止。

詎甲○○於93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8日末三會開標,於代得標會員嚴港秋、丙○○、乙○○收取合會金各新台幣(下同)36萬7,800元、36萬7,800元與38萬800元後,因自身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盡會首之義務,將各該合會金款項交付嚴港秋、丙○○與乙○○,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乙○○於合會會期屆至未獲給付尾會合會金,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被告所簽發之具結書與商用本票,以及會員呂金星等18名會員表明已繳足各期會款所書立之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標會後之第4 日交付與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除有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

是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合會金係由得標會員取得,亦即合會金係得標會員之物,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先後3 次侵占被害人嚴港秋、丙○○與乙○○合會金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⑴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友之工作,智識程度非低;

⑵被告係因辦理貸款時為人所詐騙,兼以前配偶理財不順,始因一時經濟拮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⑶被告侵占被害人嚴港秋、丙○○與乙○○合會金之金額非低,雖已與三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清償(此有切結書2紙附卷可佐),但清償期長達3、4 年,仍將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損害及困擾;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嚴港秋、丙○○與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同意不再追究,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陳稱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以督促被告不再犯罪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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