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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對甲○○施以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頒以93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為騷擾等行為,且應遠離臺北市○○區○○街57巷16號即甲○○住居處所至少50公尺。
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3年11月8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7巷16號未保持至少50公尺距離,因故不滿甲○○行為,竟以橘子丟向甲○○,而直接騷擾之,致其受有前胸挫傷瘀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且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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