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001,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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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3 月間擔任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12之7號1樓)副店長,同年9月中旬轉任旭曜公司新店中正店長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10月10日返回三重湯城店藉故找尋人事表格之際,取走三重湯城店之門禁保全卡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下午10時2 分許,駕駛所有型號為寶獅(標緻)206 型之自用小客車,行走公務用通道後,進入為一封閉廠區、設有車輛管制亭、夜間有人居住之三重湯城園區建築物內,隨即持該保全卡解除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保全之管制,進入後隨即關閉該店內之錄影設備,而徒手竊取優派15吋液晶螢幕1台、康柏筆記型電腦1台、新力數位相機1台、MSI主機板2片、太極通信機1台、新力燒錄機3台、創見記憶體2條、新力記憶體1 條及創見隨身碟11 台等未稅價值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63,604元之貨物,並啟動店內收銀系統作銷貨動作後逃逸。

翌日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店長發現收銀系統之營業額有異,經查核後層報旭曜公司督導丙○○、總監乙○○,經調取當日晚間該店內與周遭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後,發現甲○○形跡可疑,丙○○、乙○○以所有相關事證質問甲○○後,甲○○始於同年月14日向丙○○、乙○○承認竊盜,並偕同丙○○、乙○○於該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某處,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上述貨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旭曜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任職於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副店長,並於同年9 月中旬轉任旭曜公司新店中正店長一職,且於轉任新店中正店長後,仍陸續返回三重湯城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新店中正店尚在裝潢,所以伊在三重、新店中正店二邊跑,旭曜公司所提92年10月1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自用小客車,確與伊所有自小客車同型,但並非伊所駕駛,伊所有自用小客車平時均交與女友駕駛,伊並無偕同丙○○、乙○○取回贓物,三重湯城店在尚未被旭曜公司併購而仍屬T-ZONE公司時,即曾發生類似之情事,目的是為了申請保險理賠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旭曜公司督導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2年10月11日你們的三重湯城店是否有東西遺失?)(答:是。

)(問:如何發現?)(答:當天店長上班時,發現前一天的業績暴增,店長問店員昨天值班人員,結果單價較高的東西,員工都說沒有賣,所以他們報告讓我知道,用總公司的營收系統查,發現是在晚上10點半左右有2筆大的銷貨,合計20萬元左右,但三重店只營業到9點,9點半人員會離去,有看監視器,發現在10點1分時,有人解除管制進入三重店,然後把監視器關掉,他們店裡的人,從背影判斷可能是被告,第二天我先到店裡去看錄影帶,被告在9 月份已經被調到新店中正店當店長,我帶被告到三重店看監視器,問裡面的人是否是他,被告否認,否認之後我就跟主管報告,隔天我就到三重湯城園區的管制室去找園區錄影帶,發現在10點1分的時候有1輛標緻的車進入,因為那天去我是與乙○○去的,乙○○認識被告的車,所以就發現可能是被告的車,我們有去比對被告的車牌號碼,因為錄影帶的號碼不是很清楚,但是經我們去比對,發現差不多,且那時三重湯城店是被告侵入進入的,我們請保全去換卡片,發現其中第5 號卡片,不是三重店的卡片,問了號碼後,發現是新店中正店的卡,我們就問被告中正店的第5 張卡片在哪裡,被告說遺失了,依據三重店裡面的人說當天10日時,下午被告有去過店裡影印人事資料空白表單,店長說有2 張備用卡放在被告去拿人事表單的那個抽屜裡,且放很久了,被告知道,因為這樣我們當天就找被告出來,在新店的飲料店談,被告最後有承認。

)(提示偵卷第33至34頁問:這些是找回來失竊的物品?)(答:是。

)(問:如何找回來的?)(答:當天承認後,我們要求被告帶我們去把贓物找回來,我就開車載被告與乙○○,先去被告的家中,被告先上樓約15分鐘後,才帶我們去北投大業路附近,路名我不清楚,由被告的朋友開來1 輛車,將提示照片上失竊的物品交還給我們。

)(問:這些東西有確認是三重湯城店遺失的物品?)(答:大致上差不多,但有1、2台不是三重湯城店失竊的物品,因為記憶卡與主機板不一樣,所以懷疑被告拿的東西是否就真的那麼多,我們認為不只這些。

)(問:被告承認時,他是如何說?)(答:被告承認是他拿的,但是沒有說為什麼,直到我們要告他為止他都不說,我們也都無法理解他為何要去打單子,我想應該是想讓我們的帳平衡,但是我們的營業額不可能那麼大,之後也都沒有聯絡了。

)(問:東西何時拿回來?)(答:是14日。

)」等情(見本院卷17-20頁)。

㈡證人即旭曜公司總監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2年12月11日三重湯城店是否有物品失竊?)(答:是。

)(問:如何發現?)(答:店長直接通知丙○○說物品有短缺且被銷帳,丙○○利用星期一到三重湯城店看錄影帶,從中看出像被告,被告否認,我們利用星期二早上,我與丙○○去看湯城銀行的監視錄影帶,看是否有被告進入,因為我看過被告的車子,結果從錄影帶看晚上10點左右有看到被告的車開進來,問被告,被告說那天是進去園區是去買鞋子,我說那天10點大家都關門了,如何買鞋子,在星期二下午我們找被告談,我跟他說我們都有證據,說只要承認並將失竊物品還給我們,我們就不追究,不承認就找警察,結果被告承認有偷這些物品,我們就利用當天晚上直接到北投去取回失竊物品。

)(問:何人去取回失竊物品?)(答:就我與丙○○載被告一同去取回,在北投等被告朋友將贓物帶過來,我因為有去借用北投中央北路廁所,所以我想那條路應該是中央北路一段左轉進去的路,詳細路名我不知道。

)(問:他的朋友是何人?)(答:我不認識他,他將贓物拿過很快的將贓物搬過來我們車中,之後很快離開現場,當場我沒有與他交談,只有被告與他交談,不知道說了什麼,之後取回物品,我們就將被告載到板橋文化路被告下車,我們就將贓物載回公司。

)(問:在泡沫紅茶店中,被告如何說的?)(答:我說如果不承認就找警察,被告說對警察印象不好,我說我們這邊有證據,如果不承認就報警,而且那些物品有銷帳,如果不是員工根本不會做此動作,後來被告有承認是他所偷的。

)(問:92年10月間所拿回來的物品,與打出的2 筆單子是否相符?)(答:不相符的,但是沒有去精算拿回的東西與打出的單子是否相符,我們只是要求被告說明到底拿了多少東西,我們所說的163,604 元,是在提出告訴時,所列出成本價,並不是售價。

)(問:如何從錄影帶中確定那輛車是我本人的?)(答:我們發現那部車進入園區,是利用辦公務的通道進入三重湯城園區,有規定半小時要出來就不用付費,所以這是熟悉環境的人,我們也有請銀行的保全放大錄影帶中的車號,我們再去新店比對被告停在新店中正路威盛大樓地下室的車,發現只有最後壹個號碼不清楚外,其餘號碼都相同,所以認定是被告。

)」(見本院卷第22-24頁)。

㈢被告確於92年9 月13日自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旭曜公司新店中正店保全鑰匙5 支,此有保全系統操作鑰匙受領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

而案發當日下午9、10時許,有1輛與被告所有型號寶獅206型同型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三重湯城園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照片係翻拍以致車號並不清楚等情,亦有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佐(見同偵卷第33頁)。

又失竊物品已經取回,亦有照片3 幀附卷可參(見同偵卷第33、34頁)。

另三重湯城園區為一封閉廠區、設有車輛管制亭、夜間有輪班值勤人員在該管制亭及大樓居住之建築物,除經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1、24-25頁),亦經二人提出三重湯城園區之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

⒋綜上所述,由證人丙○○、乙○○二人對於如何發現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物品失竊、處理之經過及被告如何偕同二人取回失竊之物品等情,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有保全系統操作鑰匙受領書、監視錄影翻拍與失竊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夜間進入為一封閉廠區、設有車輛管制亭、夜間有輪班值勤人員在該管制亭及大樓居住之建築物後,侵入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已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5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爰審酌:⑴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

⑵被告原任職於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擔任副店長,於本件犯行時甫接任旭曜公司中正店長,顯見旭曜公司與被告間原來之關係頗佳;

⑶被告於夜間駕車進入三重湯城園區後,以事先備置之保全卡,解除旭曜公司三重湯城店保全之管制後,侵入該店內隨即關閉監視錄影設備,而徒手竊取店內上開財物之犯罪目的及手段;

⑷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已經被害人旭曜公司取回,尚不致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損害;

⑸被害人旭曜公司於訴請檢警偵辦前,已表明被告只要取回贓物並供出犯案情節,即不再追究,被告卻未能供出作案情節,且於證人丙○○、乙○○具結證述後,猶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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