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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十二號一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站前店」賣場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粉紅色T恤上衣一件,將之放入隨身皮包內,得手後隨即步出該賣場大門,然於通過該大門時觸動警鈴,為丁○○察覺有異,指派丙○○請乙○○返回店內說明,乙○○隨即將已竊得之粉紅色上衣自隨身皮包內取出,放置於展示架上以掩飾犯行,丁○○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於該賣場試穿三、四件衣服,卻未購買任何衣物,因而與該賣場服務人員發生爭執,伊通過該賣場大門之時,有許多人一同衝出該賣場,不知警鈴為何會響?當時店員只請伊一人留下檢查皮包,該粉紅色上衣並非自伊隨身皮包內取出,係店員從展示架取下的,伊絕無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賣場店長助理丁○○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物品遭竊?損失金額為何?)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北市○○區○○路十二號一樓的門市內,發現有一名女性顧客從我們店門口走出並觸動警鈴,於是我立即請店內另一名員工丙○○前往店門外將該名女性顧客請回店內欲再度確認有無物品未結帳,但該名女性顧客即逕自走入店內門口旁的展示架處,並從她隨身的咖啡色手提包內將一件粉紅色的T恤(有本公司的條碼及標籤)給拿出來並放置於展示架上,我見狀於是就立刻向前驅進並對該名女性顧客表示你有竊盜的行為,請其至櫃臺了解,但該名女性顧客卻供稱她不是偷竊,只是試穿,於是我便報警處理。
該件T恤價值為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整。
(該件粉紅色T恤原本放置何處?是否放置於該名女性顧客所放置的展示架上?...)該件粉紅色的T恤原本放置在店內靠近店內更衣室的展示架上,並非放置在店門口旁邊的展示架上,...。」
(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請你回頭看一下,在法庭上的被告,你有看過他嗎?)有。
(請問,你是在什麼場合看過被告的?)當天在店裡面碰到的。
(當天你是如何注意到被告的?)我們有設防盜門,出去之後防盜門有發報,然後丙○○有出去請客人乙○○進來,然後乙○○沒有讓我們檢查,他就直接往賣場的方向走,在我們裡面的道具轉角處,從包包裡面拿一件衣服出來,然後我上前之後,他才跟我到櫃台,讓我檢查包包。
(請問一下,當天被告拿的是不是這件衣服?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十九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你為什麼會請丙○○打電話報警?)因為我確實看到被告從包包拿衣服出來,但是被告不讓我檢查,被告拿出來以後,他才跟我到櫃台去,我確實有看他的包包,我確實有看到,我問他有從包包拿衣服出來,被告說沒有,他說他只是試穿,我就覺得有偷竊行為,所以我請丙○○去報警,因為被告當時有想要離場的動作。
(請問,是你請他到櫃台接受檢查的時候,被告有想要離場的動作嗎?)是的,因為被告覺得他沒有,被告剛到櫃台的時候,他是不讓我看包包的,然後我跟被告說我有看到他把衣服拿出來。
(被告把衣服拿出來之後,放在什麼地方?)放在道具上面。
(道具是什麼?)就是我們賣場擺設商品的道具。
...。」
(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等情明確,經核與證人即該賣場工讀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請問,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當天你有在NET館前店上班嗎?)有。
...(請你回頭看看坐在法庭的被告,你是否看過這個被告?)我看過。
(你是因為什麼樣的事情而看過被告的?)因為這位被告走出去的時候,防盜門有發報,然後我就追出去,然後我要求他走回店內檢查包包,然後被告就迅速走回店裡面,然後把衣服放到原本放的地方。
(請問,當天是不是警報響的第一時間,你就注意到被告往店外走?)是的。
(當天是你走出店外把被告叫回來的嗎?)是的。
(請問,當天被告走出店外去是往左走還是往右走?)往右走到豐澤電器的裡面,我才把被告請回來的。
(請問,你把被告請回店裡面之後,你又做了什麼樣的處置?)我先要求被告檢查包包,然後被告不理會,他就迅速走到原本那件失竊衣服的地方。
...(請庭上提示偵查卷第十九頁,請問,當天被告從包包拿出來的衣服是否是此件衣服?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二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十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十八頁)、該粉紅色T恤上衣照片(見偵卷第十九頁)附卷足憑,且查,證人丁○○、丙○○與被告素無嫌隙,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又其二人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復受具結刑責之擔保,堪認渠等指證被告徒手竊取上揭粉紅色T恤上衣一件,將之放入隨身皮包內隨即步出該賣場,因觸動警鈴,為丁○○察覺有異,指派丙○○請被告返回店內說明,被告為掩飾犯行,隨即將已竊得之粉紅色上衣自隨身皮包內取出,放置於展示架上等情,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日因試穿三、四件衣服卻未購買任何衣物,與該賣場服務人員發生爭執而遭誣陷,且伊通過該賣場大門時有許多人一同衝出,不知警鈴為何會響?該粉紅色上衣並非自伊隨身皮包內取出,係店員從展示架取下的云云。
惟查,當日該賣場人員與被告並未發生爭執,且該賣場大門警鈴啟動時僅有被告一人通過,並無其他人通過等情,業據證人丁○○及詹義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八三頁),堪認被告所為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揭粉紅色T恤上衣確係被告於觸動警鈴遭丙○○請回店內說明後由隨身皮包內取出放置於展示架上,已如前述,如被告非蓄意竊取上揭粉紅色T恤上衣,何以將該上衣藏置於隨身包內並攜出店外?縱被告於觸動警鈴,遭該賣場工讀生請回說明時將該上衣置放於展示架上,然此係被告欲掩飾竊盜犯行之舉動,不足影響先前已成立竊盜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圖上進,竟為一時貪慾觸犯竊盜罪,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惟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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