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出售其女友即同案被告甲○○之帳
- ㈠、被告指示其女友甲○○於上開時、地,前往台北一信開設存
-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共同被告甲○○事前不知出售存
- ㈣、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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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4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270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圖蠅利,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隨同密碼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於94年間見報載分類廣告有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與之聯絡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同年5月31日,至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址設台北市○○區○○路1段187號,下稱台北一信)開設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乙○○後,乙○○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與甲○○同居處台北市○○區○○路1巷3號,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此後每14天可領一次錢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丙○○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其子因替人擔保債務尚有欠款13萬元,若不還錢,將讓其子斷腳,致丙○○心急之下沒有查證而陷於錯誤,誤認電話中另一男子之聲音係其兒子,乃於同日上午某時,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之「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丙○○得知係設局行騙,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出售其女友即同案被告甲○○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惟辯稱女友甲○○對其出售帳戶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指示其女友甲○○於上開時、地,前往台北一信開設存款帳戶,並由其出售予「小林」之人供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詐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問:你是不是有賣帳戶?)有,是我叫甲○○去開戶。
‧‧‧我是看報紙將帳戶賣掉。
‧‧‧買給一個叫小林的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2、3頁),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男朋友乙○○叫我去開人頭帳戶,他說這樣賺錢比較快,14天可以領一次錢。
且我當天看完戶頭之後,全部存摺及金融卡就親手交給我男朋友。
‧‧‧我男友下午約13時許,就約一個綽號叫小林之男子來我居住地址找我男友,我朋友把該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小林之後,小林就拿2500(元)給我男朋友」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5064號偵查卷第18、19頁)。
足認被告確有將女友甲○○名下帳戶,以如上代價出售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無訛。
㈡、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4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接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佯稱其子因替人擔保債務尚有欠款13萬元,若不還錢,將令其子斷腳,被害人誤認其子遭受危難,心急之下,未經查證,即於同日上午,依指示至「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6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並旋遭提一空,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甚詳(同上偵查卷第23、24頁),並有日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甲○○名下帳戶之存領交易明細各1張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26頁)。
足認被告出售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共同被告甲○○事前不知出售存摺及金融卡之事,然查被告於出售帳戶前,業向甲○○表示「這樣賺錢比較快,14天可以領一次錢」,出售存摺之際,甲○○並在上址目睹,此為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如前,核與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問:賣多少錢1本?)2500元」、「小林確實有這樣跟我說每14天可以領一次錢」等語一致(同上偵查卷第69頁、本院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
顯見共同被告甲○○對於被告出售其名下帳戶一事,自始至終知之甚稔。
共同被告甲○○既容任被告出售其帳戶用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自屬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行為。
被告所辯上情,應係迴護甲○○之詞,難以採信。
㈣、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常見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關之重要物件,一般人非無特殊目的,均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被告與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非親非故,無非係貪圖金錢,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使用。
則其等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連續詐欺取財,應均有預見。
竟仍提供使用,而容任詐欺結果之發生,足見提供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用以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提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被害人之子實際上並未在詐欺集團之拘禁中,被害人固因擔心其子安危始行匯款,然內心憂慮係來自於詐騙集團所施之詐術手段,詐欺集團所言種種均屬欺罔,正犯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取財,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提供帳戶之所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見本院95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之困難,使犯罪活動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幫助詐欺金額僅6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提供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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