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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714號、94年度偵字第60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039號、第2048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將其至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交予不相識之人,藉以換取現金,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人頭帳戶可能,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底,經其同事林雅倩告知得以出售帳戶方式換取現金花用後,即循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之同年月八月初某日,以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先後二次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三五弄六之四號住處樓下,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原有及新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十一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共計先後得款二萬餘元。
俟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甲○○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現款。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丙○○報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轉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命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係欲利用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
經查: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經其同事及案外人林雅倩告知得以出售帳戶方式換取現金花用,並循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撥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之同年月八月初某日,以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先後二次在其上開住處樓下,以每個帳戶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原有及新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十一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售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嗣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五、七、九、十一所示之帳戶中一節,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部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份、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份;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部分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部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各一份;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部分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帳戶早在九十三年八月份之前即已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帳戶均係在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帳戶,則均係集中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之前所開立之情,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函覆之如附表依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先後二次在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前之同年月八月初某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將其原有及嗣後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售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換取現金等語屬實可採,且該等帳戶嗣後確有遭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且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信用卡帳款未繳或金融卡資料外洩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
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條,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之一,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三人使用。
準此,被告在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素不相識之情形下,出於獲取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每個帳戶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時,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上開手段連續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係欲利用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持交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
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在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方式詐騙該二名被害人時,謊稱被害人之子在渠手中,如不依照指示匯款即會對之不利云云,固有使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心理上產生畏怖之結果,然就該等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之主觀認知而言,係出於使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之詐欺犯意為之,該等不實之恐嚇事由,與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以假買賣、信金卡資料外洩及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由相同,不過係對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手法之一,要難謂有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恐嚇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主觀上所認識者,既僅成立詐欺取財,輕於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即應從其所知及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以,依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之理論基礎,實施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犯,既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則為從犯之被告就其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自無成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況被告在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時,主觀上亦係出於預見並認識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容任結果之發生而為之,已如上述,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後,在實施詐騙行為時,除以中獎、退稅、假買賣、信用卡或現金卡資料外洩或遭人冒用之詐騙手法外,甚而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之為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之工具,此即無從遽認被告對此脫逸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外之犯行,具何幫助犯意之可言。
從而,就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應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僅敘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遭詐轉帳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五所示帳戶中,漏未敘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帳戶中之事實,以及被告並有出售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帳戶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致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該帳戶中之事實,然此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七六九四號補充理由書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三九號、第二0四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予以補充在案,有上開補充理由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且與上開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被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犯行,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無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固有未恰,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犯行部分之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十一個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方式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先後得款二萬餘元,惟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且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後固坦承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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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融 機 構 名 稱 │帳 號│ 開戶日期 │地 址│
├──┼─────────┼─────────┼─────┼──────┤
│ │ │ │ │ │
│ 一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000000000│九十年十一│臺北市忠孝東│
│ │行 │三五號 │月九日 │路五段四00│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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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000000000│九十一年五│臺北市北投區│
│ 二 │山分行 │七六九號 │月十六日 │中央北路一段│
│ │ │ │ │二號六樓 │
├──┼─────────┼─────────┼─────┼──────┤
│ │ │000000000│九十三年二│臺北市信義區│
│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一二六00號 │月四日 │松山路四九三│
│ │德分行 │ │ │號 │
├──┼─────────┼─────────┼─────┼──────┤
│ │ │000000000│九十三年七│臺北市○○路│
│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七一號 │月三十日 │三號一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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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000000000│九十三年八│臺北市信義區│
│ 五 │行 │二四一三號 │月四日 │永吉路三五六│
│ │ │ │ │號 │
├──┼─────────┼─────────┼─────┼──────┤
│ │ │ │ │臺北市信義區│
│ 六 │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000000000│九十三年八│松山路二七九│
│ │行 │八六一四號 │月四日 │號 │
│ │ │ │ │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000000000│九十三年八│臺北市南京東│
│ 七 │港分行 │四一00號 │月六日 │路六段三0四│
│ │ │ │ │號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000000000│九十三年八│臺北市○○路│
│ 八 │貿分行 │五二六0八號 │月六日 │一七一號之六│
│ │ │ │ │ │
├──┼─────────┼─────────┼─────┼──────┤
│ │ │000000000│九十三年八│臺北市○○路│
│ 九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八二號 │月六日 │二段六五號 │
│ │義分行 │ │ │ │
├──┼─────────┼─────────┼─────┼──────┤
│ │ │000000000│九十三年八│臺北市南京東│
│ 十 │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九0三號 │月六日 │路五段二一七│
│ │ │ │ │號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000000000│九十三年八│臺北市○○路│
│十一│德分行 │九一0號 │月四日 │四段六五六之│
│ │ │ │ │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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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詐 騙 時 間│被 害 人│詐 騙 方 式│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號│ │ │ │及轉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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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 │ │ │ │ 晚上八時二十八分│
│ │ │ │ │ 許、同日晚上八時│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在│ 五十八分許。 │
│ │九十三年八月│ │電腦網路遊戲之天堂遊戲線上,│ │
│一│四日晚上八時│江 國 生│佯稱欲出售網路天堂遊戲虛擬錢│⑵各轉帳匯款一千元│
│ │許 │ │幣,要求江國生先行匯款之詐術│ 及三萬九千八百二│
│ │ │ │,使江國生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十六元。 │
│ │ │ │,依該成年人之指示轉帳匯款。│ │
│ │ │ │ │⑶轉至被告如附表一│
│ │ │ │ │ 編號二所示帳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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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 │ │ │打電話至乙○○位於臺北市文山│ 日上午十時二十五│
│ │ │ │區○○○路○段二七五號四樓住│ 分許。 │
│ │九十三年八月│ │處00000000號之市內電│ │
│二│十二日上午十│乙 ○ ○│話,向乙○○施以謊稱其子在渠│⑵轉帳匯款二十萬元│
│ │時許 │ │手中,要求乙○○匯款二十萬元│ 。 │
│ │ │ │解決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 │
│ │ │ │,誤信為真,隨即至臺北國際商│⑶轉至被告如附表一│
│ │ │ │業銀行景美分行櫃檯依指示匯款│ 編號七所示之帳戶│
│ │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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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傳送簡訊至戊○○持用之行動│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 │ │ │電話謊稱其所持用之大眾商業銀│ 日下午二十五十五│
│ │ │ │行現金卡遭人冒領現金一萬九千│ 分許、同日下午二│
│ │ │ │五百元,要求其撥打0二-二三│ 時五十七分許。 │
│ │ │ │0二五三六一電話詢問後,一自│ │
│ │九十三年八月│ │稱係大眾商業銀行行之成年人,│ │
│三│十二日下午二│戊 ○ ○│謊稱需另行撥打0000000│⑵各轉帳匯款七萬八│
│ │時三十分許 │ │七三八號至財政部金融局人員為│ 千九百八十八元及│
│ │ │ │之變更密碼,撥通後,即有一姓│ 二萬零九百八十九│
│ │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 元。 │
│ │ │ │之成年男子,對戊○○謊稱其密│ │
│ │ │ │碼有外洩之虞,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變更密碼之詐術,使戊○○陷於│⑶轉至被告如附表一│
│ │ │ │錯誤,誤信為真,旋至臺南縣新│ 編號五所示之帳戶│
│ │ │ │化鎮○○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中。 │
│ │ │ │依指示操作後,實已轉帳匯款。│ │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王│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一│
│ │ │ │」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至丙○○│ 日晚上六時三十二│
│ │ │ │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 分許。 │
│ │ │ │號住處,向丙○○施以謊稱其子│ │
│ │九十三年八月│ │徐晨中在渠手中,要求丙○○儘│⑵轉帳匯款一萬元。│
│四│十一日晚上六│丙 ○ ○│速至提款機轉帳匯款,否則將對│ │
│ │時許 │ │其子徐晨中不利之詐術,使徐禮│ │
│ │ │ │成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隨即至│⑶轉至被告如附表一│
│ │ │ │高雄縣岡山鎮○○路上之仁壽郵│ 編號九所示之帳戶│
│ │ │ │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自稱「老│ 中。 │
│ │ │ │王」之成年男子指示轉帳匯款。│ │
├─┼──────┼────┼──────────────┼─────────┤
│ │ │ │以傳送簡訊至丁○○之女林牧溱│⑴九十三年八月十二│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謊稱丁○○│ 日晚上十時三十九│
│ │ │ │有餘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 分許、同日晚上十│
│ │ │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消費一萬│ 時四十一分許。 │
│ │ │ │六千元款項,經林牧溱轉知莊麗│ │
│ │ │ │美後,經丁○○撥打簡訊顯示之│ │
│ │ │ │00-00000000電話後│ │
│ │ │ │,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
│ │ │ │子,即向丁○○謊稱其個人資料│⑵各轉帳匯款二萬九│
│ │ │ │外洩,需撥打電話至0二-六六│ 千八百六十元、九│
│ │九十三年八月│ │二0八四五二號之臺北市石牌分│ 千七百五十六元。│
│五│十二日晚上七│丁 ○ ○│局報案,經依指示撥打後,一姓│ │
│ │時許 │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警員侯世│ │
│ │ │ │文之成年男子,再度要求丁○○│ │
│ │ │ │撥打00-00000000至│ │
│ │ │ │聯合信用徵信中心,即有一姓名│⑶轉至被告如附表一│
│ │ │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 編號十一之帳戶中│
│ │ │ │丁○○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使丁○○陷於錯誤,誤信│ │
│ │ │ │為真,旋依指示至臺北市○○路│ │
│ │ │ │一段八八號之陽信銀行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後,實已轉帳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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