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焚化爐單行道附近排水溝內,拾獲甲○○所有由戊○○使用,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九號一樓早餐店內遺失之亞太電信APBW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丙○○隨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在其位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五弄二十六號家中轉交其兄乙○○,而乙○○明知前揭行動電話係丙○○撿拾後侵占所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0八號亞太電信公司永和服務處(下稱亞太電信),要求申辦新門號以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經亞太電信店長丁○○告知該公司門號係燒錄在手機內,並測試得知前揭行動電話所有人係甲○○(起訴書誤載為戊○○)非乙○○,且已經所有人停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拾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APBW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後轉交其兄即被告乙○○乙節並不否認;
被告乙○○對於收受其弟即被告丙○○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曾於前開時間持往亞太電信乙節亦不否認,惟其二人分別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之犯行,均辯稱:只是想要將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交還失主,所以才會由被告乙○○將行動電話拿到亞太電信想要請店員查詢所有人為何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焚化爐單行道附近排水溝內拾獲後,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晚間在其位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十五弄二十六號家中轉交其兄即被告乙○○,由被告乙○○收受之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APBW型藍色行動電話一支為甲○○所有,由戊○○使用中,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遺失乙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是該行動電話並非原所有人任意拋棄者,被告丙○○拾獲該行動電話自應依法送警察機關招領,不能據為己有;
而被告乙○○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侵占者,係屬贓物,亦不能收受之。
㈡被告丙○○、乙○○雖均辯稱:因為要查行動電話失主是誰,所以由被告乙○○持該行動電話前往亞太電信請求店員查詢云云。
然證人即亞太電信店長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證人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燒碼的,沒有卡片,必須要直接核對行動電話裡面的內碼才知道電話號碼。
當天是假日時間,被告乙○○拿該支行動電話到門市表示要燒錄一個新的門號,經檢視之後發現該支行動電話已經有內碼,而且已經辦掛失,所以有跟被告乙○○確定並非行動電話所有人,被告乙○○則表示行動電話是朋友的,當時其有詢問是否將行動電話留下以歸還原所有人,但被告乙○○不願意留下行動電話,只留下一支遠傳的電話號碼,要求失主打電話給他後,即行離去,其即請店裡其他店員通知失主,當時被告乙○○並未要求查詢行動電話所有人是誰,因為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密規定,要查詢所有人必須出示證件,當天被告乙○○只是要申辦新的門號,並沒有出示證件說要查詢失主為何人等情,被告乙○○雖又辯以:當天是伊表示要將行動電話留下,請該門市代為歸還失主,但遭證人拒絕等詞,惟此業經證人丁○○堅詞否認,證人丁○○並稱:因為其不會將所有人資料告訴其他人,所以一定會請對方將行動電話留下,由其門市將行動電話歸還失主,不會拒絕被告乙○○將行動電話留下,所以不會誤解被告乙○○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四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是若被告丙○○將行動電話交被告乙○○是要前往亞太電信門市查詢行動電話所有人,欲將行動電話歸還失主,又何以被告乙○○要向店員表示申辦新門號?被告丙○○、乙○○上開辯解,已非可採。
㈢另該行動電話所有人甲○○接獲亞太電信通知後,隨即依被告乙○○所留之電話號碼聯繫,但均無人接聽,直至隱藏來電號碼後,才有人接聽,甲○○即表示其為行動電話所有人,要取回電話,並詢問是由其過去拿,抑或對方可以拿來還,對方隨即表示現在很忙,以後再說等詞後,將電話掛斷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曾經與證人甲○○有過電話聯繫乙節,然辯稱:伊有表示要歸還行動電話,只是說請她晚一點再聯絡等語,而此亦為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甲○○證以:並沒有聽到對方說要歸還行動電話,也沒有聽到對方請她晚點再聯絡,對方只說現在很忙,以後再說,便將電話掛掉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是若被告丙○○確有將行動電話歸還失主之意,則在證人甲○○終於以電話與其聯繫請求取回行動電話時,自應儘速歸還,何以表示「以後再說」即逕自掛斷電話?足認被告丙○○並無歸還行動電話之意。
㈣再者,被告丙○○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距離被告乙○○持往亞太電信申辦門號時已經是二星期後之同年月二十日,若被告二人有歸還行動電話之意,何以相隔二星期始為查詢所有人之行為?參酌上開被告乙○○向證人丁○○要求申辦新門號、證人甲○○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卻遭掛斷電話等情,顯見被告丙○○有將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意,並於一星期後將電話交給知情之被告乙○○,而被告乙○○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仍予收受,復持往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辯以:證人丁○○、甲○○之證詞應屬誤解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均尚可,惟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縱經證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在卷,仍不知悔改,未見悔意,且未向被害人甲○○、戊○○表示歉意,惟所侵占、收受之行動電話價值尚屬輕微,與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