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051,200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八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原名黃建中、黃鑫魁)明知其於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任何款項,惟因於路易聯誼會(設於臺北市○○○路○段一○○號地下一樓)欲為簽帳消費時,經現場幹部甲○○以前次簽帳款項未清為由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地點:在前揭聯誼會,當場簽發前開已經列為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一紙(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票號:BC0000000號),並交付甲○○以清償以往全部積欠簽帳款項,使甲○○陷於錯誤、認乙○○仍有支付帳款之能力,而同意其再次消費,並提供價值九千元之服務。

嗣甲○○於翌日至銀行提示果不獲兌現,乙○○復逃匿無蹤,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簽發十六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票號:BC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支票)以清償前次消費款後,再消費、受有九千元帳款之包廂、小菜等服務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筆錄),且:㈠核與證人甲○○指訴情節相合;

㈡並有被告消費當日簽發、向證人甲○○表示具有支付能力之支票,經提示遭拒乙節,則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在卷可查。

㈢另誠泰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誠泰銀龍字第九三○○○六號函暨附件(見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支票存款戶資料查詢單、存戶退票明細查詢六張、同行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誠泰銀龍字第九三○○六四號函及附件(見調偵卷第八至九頁)誠泰銀行退票情形統計、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見調偵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已可認:被告前開支票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陸續出現退票紀錄,本有補足存款,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未再補足存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帳戶等事實。

㈣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消費九千元之事實,亦有路易聯誼會「本票」(見偵查卷第四五頁)附卷可參。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悔過,且其所得利益非鉅,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