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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簡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16日晚間8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號前之人行道上,手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前端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指向適行經該處之行人乙○○、甲○○,並以台語恫稱:「有錢否?1 百、2 百都好」等語,乙○○、甲○○本不欲理會,並坐上機車欲離開現場,未料丙○○見其2 人不予理會,乃趨前站在車身左前側,並續以所持木棍於距乙○○及甲○○僅約10公分之距離指向2 人,再度詢問「有錢嗎?」,乙○○、甲○○因此心生畏懼,惟乙○○身上並無財物,遂由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元予丙○○。
嗣乙○○、甲○○共乘機車離去並即報警處理,而由警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巷2 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前揭木棍1 支及甲○○所交付之20元。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木棍向告訴人乙○○、甲○○索討財物,並取得2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並無索討1 百、2 百元,而僅索討20元買煙;
且無強迫告訴人等給錢,亦未有站在告訴人機車前,以木棍指向告訴人等,或與告訴人等有何身體接觸之情形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94年10月16日晚上8 點5 分在臺北市○○街2 號行人道上,你有交付20元給被告?)有。
因為當天我們正要離開,被告拿一個木棍前端是尖銳的對著我們,用台語說「有錢嗎」,要我們把錢交出來。
(問:你當時是因為同情施捨他,還是害怕?)是害怕,因為他2 度拿木棍靠近我們..原先我們從漫畫店出來,被告拿著木棍在地上敲,問我們有沒有錢,我們沒有理他,接著我們坐上摩托車,被告拿木棍對著我們,距離我們約10公分,他再度問我們身上有沒有錢,當時我身上只有20元就交給他..(問:你們有2 人,被告只有1 人?)當時都沒有別人在場..(問:你們是害怕,還是不想多惹事情?)我們是害怕,我男友原先是想說把他木棍拿過來,但是他的前端是尖銳的,且被告似乎很有意願要向我們拿錢」(見本院95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日結證所稱:「當時我騎在機車上,被告就過來說有沒有錢,就拿木棍,我們原來不想理他..他再度又拿木棍跟我們要錢,我們不想給他,他語氣就不好,當時我想把他木棍拿下,但是騎在車上不方便下來,所以就給他錢,我當時會害怕。
(問:被告當時語氣、動作是如何讓你害怕?)語氣非常兇,且他一直拿木棍的尖端過來,跟我一邊講,一邊指過來」(見同上筆錄)之情節亦屬相符,被告所辯:並無站在告訴人機車前以木棍指向渠等強迫給錢云云,實無足採。
再查,被告當場所持之木棍,其前端尖銳,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持以近距離指向告訴人等,確足致其等心生畏懼,亦堪認定;
此外,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何身體接觸為必要,是被告徒以其與本件告訴人等間未有身體接觸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甲○○2 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復因缺錢花用而為此犯行,素行不良,然其所取得之財物僅20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木棍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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