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063,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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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23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巷十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開分把玩對賭,如未押中,所開積分即為機具沒入,如有押中,則可以機具累積積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或贈分單,並自該時起以每日日薪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在上址內擔任店長兼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至該處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客對賭,且均恃此賭博收入維生,以之為業。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及在場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金美滿)之賭客丙○○、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金美滿)及超九連線(水果台)之賭客丁○○(丙○○、丁○○均另行審結),並在上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乙○○所有,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以及在甲○○所隨身攜帶,用以專門放置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款項之包包內扣得開分洗分之賭資三千六百元。

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訊問甲○○之結果並調閱甲○○之具保資料後,循線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渠等至上址內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時,確係由被告甲○○為渠等開分對賭,並得以渠等所把玩之電動賭博機具所累積之積分,要求被告甲○○以與開分相同比例洗分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並據陪伴同案被告丙○○至上址把玩電動賭博玩具之證人白育禎於偵查中證稱上址內所擺放之電動機具係屬電動賭博機具,賭客得以開分、洗分方式兌換現金輸贏等語屬實,且經證人沈威良、鍾振強亦即前往上址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接獲線報指出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在上址以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賭博性電玩,伊等遂持續列管監控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該時上址內之電動賭博機具計有十餘台均在插電營運狀態中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動玩具保管清單、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等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已構成,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二人在上址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之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中或有因為逃避員警查緝而短暫歇業,然其等顯係處在隨時復業之狀態中,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計十六台,且該店每日營業時間係自晚上八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八時許,共計長達十個小時,由被告甲○○一人負責店內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等情觀之,被告二人均顯有反覆實施以在上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同種類行為,且均恃此賭博營業收入維生,以賭博為常業無誤。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以日薪八百元之代價雇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對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經營時間約僅二月餘,擺設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電動賭博機具之數量共十六台,規模非鉅、所生危害及被告乙○○在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仍企圖使被告甲○○為之隱瞞,嗣經公訴人調取被告甲○○之具保資料,並傳訊查獲員警證人沈威良、鍾振強到庭證述查獲過程後,始坦認上情,至被告甲○○該時則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致於為警查獲後,原堅不吐實,嗣始供出其係受雇於被告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現金三千六百三十元,則係在被告甲○○所隨身攜帶,用以專門放置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款項之包包內所查扣,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則該三千六百三十元現金,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同案被告丁○○、丙○○部分,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 │開 分 洗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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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彈珠台(金美滿)      │六台(含IC板六片)│一百元開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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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滿貫大亨(麻將台)    │二台(含IC板二片)│一百元開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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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超九連線(水果台)    │四台(含IC板四片)│一百元開五百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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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動物奇觀(水果台)    │二台(含IC板二片)│一百元開五百分    │
├──┼───────────┼──────────┼─────────┤
│ 五 │小瑪莉(金銀豹)      │一台(含IC板二片)│一百元開一百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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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賽狗                  │一台(含IC板二片)│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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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賭資                  │三千六百三十元(起訴│                  │
│    │                      │書誤載為三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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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贈分單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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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輸贏表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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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開分鑰匙              │三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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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視鏡頭              │五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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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視螢幕              │四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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