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088,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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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YD─918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北縣石碇鄉潭邊村外按十五號,中崙長老教會所有之教堂,見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乃持其所有,一端為長條狀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進入該處,旋即著手以該支螺絲起子撬挖方式,竊取中崙長老教會所有附著於教堂之窗戶鋁條數根,合約重十六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得手後,將該鋁條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經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中崙長老教會之行政人員甲○○於警詢時所述:教堂之鋁門窗已經破壞,警方所起獲之鋁製品,是教堂的鋁門窗等語(參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卷第十五頁)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教堂遭竊後之現場照片三張、被告失竊鋁條之照片一張、被告將竊得之鋁條裝載於上開機車之照片二張(參同上偵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以及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把,一端為長條狀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係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以及所竊得之財物約值一千元,價值不高,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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