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08,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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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二一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九十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四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四十分),見丙○所有車牌號碼六E-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第一一七號停車格內,無人看管之際,即手持硬物(非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敲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置放車內後座之手提電腦袋一只【內有手提電腦一部(R51型、序號99WLAV4號)、隨身碟一只、房屋租賃契約及禮金簿各一本】,得手後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趙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三七-CH號計程車迅速離去,惟上開行竊過程均據負責該路段停車費開單業務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甲○○發覺,旋記下前開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並立即打電話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

乙○○復呈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以自某路段旁由不詳人士所丟棄乙○○以所有之意占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丁○○所有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新生北路口之高架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四七五-EG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而使之不堪用後,竊取丁○○所有置放車內後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丁○○名片一盒、汽車價目表、規格表),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予以逮捕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經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持一只黑色包包搭乘趙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三七-CH號計程車回家;

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以自某路段旁由不詳人士所丟棄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丁○○所有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新生北路口之高架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四七五-EG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內有丁○○名片一盒、汽車價目表、規格表之丁○○所有置放車內後座的黑色手提包一只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以敲破車窗玻璃方式竊取丙○所有內有手提電腦一部(R51型、序號99WLAV4號)、隨身碟一只、房屋租賃契約及禮金簿各一本而置放車內後座之手提電腦袋一只,辯稱:伊當天只是前往濟南路附近之聯合辦公大樓辦理護照事宜,但因證件不齊備未辦理成功,徒步走到該處搭乘計程車回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持一只黑色包包搭乘趙晉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三七-CH號計程車回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伊只是前往聯合辦公大樓辦理護照,因證件不齊未辦理完成後徒步經過該處,在該處搭乘計程車回家云云。

然被告行竊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該路段停車費開單業務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證人甲○○並證述:當時其正在執行開單勤務,發現身穿黑白色條紋上衣、黑色褲子、黑色鞋之一名男子沿路旁一整排停放的車輛逐輛往車內觀望之後,回頭鎖定停放在該路段第一一七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六E-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由於其與該名男子幾乎並肩而行,所以確認他手上除了行動電話一支外,並無其他包包,而且在其聽到「碰」一聲之後,車輛警報器就響了,其看到該名男子伸手從車輛右後方拿一個公事包大小之黑色包包出來,隨即過馬路招呼計程車離開,其馬上記下計程車車牌號碼,並打電話通知其主管後報警處理,且將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告訴警方,因為其與該名男子距離很近,所以記得他的長相,之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也有指認嫌犯,確定是該名行竊之男子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至五頁),證人甲○○對於被告如何尋找行竊目標、行竊過程與逃離方式均已詳述,與證人即計程車駕駛趙晉成於警詢中所述搭載被告之時間、地點、被告外觀均相符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被告當日為警逮捕時所拍攝之照片四張可參(見第一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當日確實穿著黑白色條紋上衣、黑色褲子,顯見證人甲○○所述應屬真實,被告辯稱伊只是路過該地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當天被告搭乘計程車時所持之黑色包包應即係證人甲○○所見被告自被害人丙○車內所竊取之黑色包包無誤。

㈡且被害人丙○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第一一七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六E-四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遭毀損後,其置放車內後座之之手提電腦袋一只,內有手提電腦一部(R51型、序號99WLAV4號)、隨身碟一只、房屋租賃契約及禮金簿各一本均遭竊取等情,已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第一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其遭毀損玻璃之車輛照片六張附卷供參(見第一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被告確實以毀損車窗玻璃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前開物品,被告辯稱並無行竊云云,實無可採。

㈢再查,被告究竟持何物毀損被害人丙○所有前開車輛車窗玻璃,雖無證據證明,然依上開車輛照片所顯示,該車窗玻璃係整片掉落車內,衡情,一般人徒手實難造成如此毀損結果,被告有持硬物以毀損車窗玻璃乙節,應堪認定。

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為何物,是否足供兇器使用,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持之物為一普通硬物,並不足供兇器使用。

㈣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許,以自某路段旁由不詳人士所丟棄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丁○○所有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新生北路口之高架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四七五-EG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而使之不堪用後,竊取內有丁○○名片一盒、汽車價目表、規格表之丁○○所有置放車內後座的黑色手提包一只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上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九號卷第十、十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被告用以破壞車窗玻璃之螺絲起子一把及其照片二張、遭破壞車輛與遭竊物品照片四張等可稽(見第二一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可佐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並無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竊被害人丙○所有物品之辯解,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扣案螺絲起子一端尖銳且為鐵製,長約十五公分,有扣案螺絲起子及其照片二張在卷足稽,顯見該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兇器使用,被告持該螺絲起子行竊,即有行兇之可能。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年十一月五日之竊盜犯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毀損被害人丁○○前揭車輛車窗玻璃部分,被害人丙○所有車輛車窗玻璃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為行竊而毀損車窗玻璃,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竊盜犯行雖為普通竊盜行為,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與同年十一月五日之加重竊盜犯行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內容亦同採此見解。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顯見該判決科刑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其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毀損被害人丁○○所有車輛車窗玻璃而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把,既為不詳人士所丟棄路旁經被告拾起,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依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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