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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寄屏東龍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86號)暨移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丙○○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二巷八號一樓及地下室犁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犁原公司)之負責人;
緣犁原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此時負責人為周惠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始更換為丙○○),向李正禧、李正湘承租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二巷八號一樓與地下室、十號一樓與地下室該址之房屋 (兩間打通),用以經營犁原餐廳 (以下簡稱系爭餐廳),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A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租期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若未經屋主同意,犁原公司不得擅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朱梅生(即周惠楓配偶)以更名負責人方式,將犁原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給丙○○;
詎丙○○取得犁原公司經營權後,因營運狀況未如預期,亟需資金周轉,竟在積欠房租已達四個月(即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一月份),屋主亦未同意續租之情況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明知A租約約定不得擅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且租期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卻隱瞞此一事實,利用甲○○剛自美國回來,有意在臺經營餐館之機會,在上開臺北巿敦化南路一段二三二巷八號一樓 (惟契約書上載十號一樓, 實係八號一樓與十號一樓打通之範圍即系爭餐廳之一樓範圍, 以下簡稱系爭一樓),向甲○○佯稱其與屋主簽訂之A租約租期為五年,因經營不佳,欲將系爭一樓房屋分租,每月租金壹拾捌萬元,另犁原公司已營業多年,名聲很響,繼續使用此招牌比較有利,也可以節稅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先行匯款押租保證金參拾參萬元及使用「犁原」名稱之權利金參拾參萬元至丙○○設於大眾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其後雙方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B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該租約期已超過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A租約租期之屆滿日),丙○○更要求甲○○除應即交付第一個月(即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外,另須先行簽發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租金支票共十一紙 (面額各十八萬元)與犁原公司,以預支一年之租金, 甲○○誤信為真,再依約交付租金壹拾捌萬元及簽發支票十一紙與丙○○,且立即投入資金約壹佰伍拾萬元裝潢餐廳內部,開始著手經營「犁原美食音樂坊」;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孔繁榮」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甲○○簽發給犁原公司之租金支票至「犁原美食音樂坊」,向甲○○表示「丙○○積欠其債務,已用上開支票抵債」等語,要求甲○○立即清償票款,其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甲○○又接獲屋主李正禧、李正湘之代理人乙○○告以:犁原公司違反A租約約定,未取得屋主同意,即擅自將房屋分租他人使用,且犁原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開始積欠房租未付,屋主將採取法律行動取回房屋等語,通知甲○○做好搬遷之心理準備,甲○○至此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梅高楨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論證為據:㈠被告丙○○之供述:1被告知悉犁原公司與屋主李正禧、李正湘簽訂之A租約,租期僅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而犁原公司與告訴人甲○○簽訂之B租約,租期卻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之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簽訂B租約時,犁原公司已因經營不善,未能依約繳納租金與屋主之事實(九十四年四月廿七日詢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參照)。
3告訴人分租上址房屋後,即依約交付押租保證金參拾參萬元、權利金參拾參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壹拾捌萬元及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租金支票共十一紙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余欽博律師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屋主李正禧、李正湘之代理人乙○○之證述:1犁原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
2被告未曾與屋主代表乙○○討論續租一事,乙○○亦未同意續租之事實。
3乙○○係與告訴人電話連繫後,才知悉被告違反A租約約定,擅自將八號一樓房屋分租與告訴人之事實。
4乙○○告知告訴人,依屋主與犁原公司簽訂之A租約,房屋不能分租,如果違反約定,屋主可以收回之事實。
㈣證人即原犁原公司會計徐慧雯之證述:1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接手犁原公司後,即因經營不善,未曾繳付租金與屋主之事實。
2告訴人未曾看過犁原公司與屋主簽訂之A租約,不知該房屋租期僅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事實。
3告訴人分租房屋後,又投入鉅額資金裝潢內部之事實(足證告訴人不知情房屋租期僅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4被告未曾與屋主代表乙○○談房屋續租一事之事實。
㈤證人乙○○提出之犁原公司與屋主簽訂之A租約、公證書、存證信函各一份:1A租約約定之租期僅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事實。
2A租約約定未經屋主同意,犁原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之事實。
3犁原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
㈥告訴人與犁原公司簽訂之B租約一份、匯款單三紙及發票人甲○○、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均為壹拾捌萬元、票號分別為BM0000000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BM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支票共六紙:被告隱瞞上址房屋不能分租及租期僅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事實,而與告訴人簽訂B租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交付押租保證金參拾參萬元、權利金參拾參萬元與被告,同年二月三日再交付九十三年二月份租金壹拾捌萬元及九十三年三月份至九十四年一月份之租金支票共十一紙與被告等事實。
四、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前揭犯行, 並以: 原不認識告訴人, 係告訴人主動到系爭餐廳洽談分租事, 原不同意, 然伊當時因一樓生意不佳, 告訴人來數次後, 始與之簽約分租, 一樓部分由告訴人經營, 地下室部分仍由被告繼續經營, 此外亦有向乙○○口頭提及續約事, 惟至九十三年四月後, 經營不善後, 始結束營業, 做生意本有風險, 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置辯。
經查:
(一)前揭A、B租約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房屋賃契約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偵二0九0二號卷【簡稱偵二0九0二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卷【簡稱偵四0八六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偵二0九0 二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及同卷第四十至四二頁), 以及本院公證書 (偵二0九0二卷三十至三一頁、偵四0八六卷二二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其中A租約之租期為九一年十月四日至九三年九月三十日, 在該租約第四條亦明文約定: 系爭餐廳未經出租人 (即所有權人)同意, 承租人 (即犂原公司)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B租約之租期為九三年一月三十至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又前開A租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轉讓予被告繼受,為被告坦承, 並經證人乙○○證實於卷 (偵四0八六卷十頁、本院審判筆錄十一頁), 復有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稽 (偵二0九0二卷二十八頁), 足資認定。
(二)次查: 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 係告訴人主動找被告洽談分租事, 不但去過且談過數次後始簽約, 簽約前亦知被告為二房東, 系爭餐廳經營不善, 週轉困難等情, 迭經告訴人陳證在卷: 「(如何認識丙○○?)朋友介紹。
(怎麼承租房子?)他們在網路上登租屋廣告說犁原公司經營不善,要把1樓分租,我朋友看到就介紹我去承租。
(知不知道他是向別人租?)知道,他說他頂了1樓跟B1下來,並拿了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看。
(你打算做什麼?)做音樂餐坊,本人曾要求改名字,但被告跟我說犁原的名稱很響,繼續用犁原的名字可以節稅也因為老字號而比較有利。」
(偵四0八六卷九頁)、「(你在與本件被告簽訂租約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如何找上被告的?)經過別的朋友介紹,朋友是說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刊登要找投資人,我去過1、2趟消費,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被告後來跟我談說樓上經營不下來,他沒有錢週轉,也沒有能力經營樓上,被告就說要跟我簽約。」
(本院審判筆錄二至三頁), 與證人徐慧雯所述大致相符 (偵四0八六卷一二一頁), 顯見係告訴人欲經營餐廳, 而主動與被告洽談前述B租約並簽訂該約, 簽約前有在系爭餐廳觀查過,與被告數次訪談, 且簽約前亦知被告經營不善, 週轉困難,系爭一樓生意欠佳等經濟因素, 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系爭B租約,要無不法。
(三)再查: 被告有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隱瞞A租約即將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期, 仍謊稱有五年租期, 並明知積欠亦付不起A租約租金之情況下, 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簽訂二年之B租約,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蒙受重大損失?㈠告訴人與被告簽訂B租約時, 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因經營不善, 週轉困難之前提下, 為彌補資金之不足與調度, 亟需金錢挹注以供運轉, 應屬常情, 而告訴人知此情境仍與被告簽約, 所負風險亦大, 告訴人自行評估後,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仍與被告簽約分租, 此部分自不可歸責被告。
㈡被告有無隱瞞A租約租期故意詐騙告訴人簽兩年約? 如前所述, 被告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繼受犂原公司之A租約, 參前開所有權及經營權轉讓同意書即明, 簽約時犂原公司早已積欠九十二年八至十月之租金, 為被告自承於卷, 並經證人乙○○、徐慧雯證實 (偵四0八六卷八六至八七、一二0頁、本院審判筆錄十四頁), 另依上開轉讓同意書所載, 系爭餐廳經營權與租賃權轉讓, 被告須支付二百六十萬元, 分三期付款, 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一百萬元,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六十萬元, 另須支付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 總計三百八十萬元, 另證人乙○○亦稱犂原公司原積欠九十二年八、九月之租金有清償 (偵四0八六卷八六至八七頁), 而被告接手系爭餐廳後, 即著手裝璜,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營業等情, 亦經證人徐慧雯證實 (偵四0 八六卷一二三頁), 以被告接手時, 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各須付至少一百三十五萬元以上 (前開分期之轉讓金一百萬元及月租金三十五萬元, 尚不含餐廳之其餘必要開銷),尚須支付犂原公司之前積欠之租金, 又花費裝璜, 如無利可圖, 豈願投資如此大資金於系爭餐廳, 然被告既看好有利可圖, 投資數百萬元之成本, 可否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即回收並有營餘, 亦即在短短不到一年 (九十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如以實際九十二年十二月開營業計, 期間更短)之時間即如願以償, 雖不無可能, 但此風險甚高, 以告訴人欲經營類此餐廳, 亦簽訂二年契約, 被告焉有明知所簽不到一年經營期, 且屋主不再續租之前提下, 仍投資大筆資金之理?由是被告辯稱有向乙○○談及續租乙事, 並非全無可採。
㈢再者, 被告有無與乙○○提及續租乙事, 因事隔多年, 乙○○或言不復記憶 (偵四0八六卷八八頁、本院審判筆錄十二頁)、或稱沒有同意 (偵四0八六卷八七頁)、或稱繳款正常,都會續約 (偵四0八六卷八八頁、本院審判筆錄十二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筆錄中說這件尚未與你談到是否續約的問題,是否如此?( 提示上開偵卷87頁第4行))他單獨沒有,那時候應該是有一次有人提起這件事,但是我忘記是誰,當時我跟他講合約還沒有到期,也還沒有到時間談續租的事。
(筆錄中你還提到租約未到期且租金都收不到,怎麼可能續租,指的是必須在租金正常繳付的情況下才有續租的可能,是嗎?)我是說租金都沒有付,怎麼可能去談續租的事情。
(如果你們要跟人家續租,前提是繳付租金正常?)是,他違約了,我們哪有可能再續約。」
(本院審判筆錄十六頁), 而證人徐慧雯亦證稱被告曾向到訪之房東談及續租乙事: 「(梅向朱頂讓犁原時,有無跟林經理談續租的事?)合約有規定不能中途轉讓,所以朱要把犁原轉給梅時,一開始有想要隱瞞,後來就不曉得什麼原因談開來,改由梅經營,沒經營後有花錢裝璜,有一次房東李媽媽有來,梅有跟他提延租及降租金的事,李媽媽看1樓有花錢裝璜,有說可以談,但還是要找林經理談。」
(偵四0八六卷一二0至一二一頁), 參酌被告前開投資系爭餐廳之成本, 如欲有利可圖, 經營期間之長短自須考慮, 果若被告無意經營系爭餐廳, 自無必要投資大筆成本自陷泥沼無法脫身, 若無長期經營之計劃, 又何須散盡數百萬元血本無歸, 另審酌上開乙○○、徐慧雯之證述內容, 佐證被告所稱有提及續租事, 應非子虛烏有, 其此處辯解應屬可信。
㈣被告主觀上有續租之意願及想法, 同前所述, 故被告主觀上應認可續租, 始願如此大手筆投注系爭餐廳成本, 惟被告之開銷過鉅, 經營欠佳, 均詳前述, 投資大批資金後, 九十二年十二月開始營業, 即呈週轉不靈現象之事實, 亦經證人徐慧雯證明於卷 (偵四0八六卷一二三頁), 此際被告有無故意隱瞞告訴人租約即將到期且不能分租之事實, 而欺騙告訴人使之為財物之交付? 承前所述, 系爭餐廳營運不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實地參訪後得知, 亦知被告急需資金週轉, 此部分之事實, 被告應無隱瞞, 故告訴人簽約時被告經營欠佳之因素, 應非考慮重點, 至於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開張, 翌月即與告訴人分租, 以被告前揭花費以觀, 應屬有意長期經營打算, 但開張不久即週轉不靈, 應非始料所及, 被告此際係力圖振作? 或係無意繼續經營卻故意不告知不得分租及A租約即將到期之事實, 以訛詐告訴人, 致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藉以減輕被告之虧損? 即屬疑點。
㈤上開疑點, 經證人乙○○到庭證稱: 「(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房子分租的事?)沒有,我是到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後我才知道房子被分租了。
(丙○○有無介紹告訴人給你認識?)有一次,丙○○在餐廳有介紹告訴人給我,說他們是合夥人,1樓要請告訴人幫忙管理。
這件事是在我知道分租以前的事。
(談的時候,告訴人有沒有說他是分租1樓?)沒有,介紹一下我們就走了。」
(偵四0八六卷八七頁)、「(你有沒有印象你有去過甲○○所經營的餐廳?)有一次,也是甲○○打電話找我,說他跟被告拿1樓去經營,叫我直接跟他見面談這件事,我說我這個房子是經過公證契約租給犁原,他要直接跟我談這些不可能,要見面一定要找犁原的人,所以他才找丙○○找我去,見面時談到這個房子房東是我們,房子是如何租給犁原,我說我們的合約有經過公證,不得轉租,何時到期,有談到租約的內容,被告跟甲○○當場並沒有任何反應,所以我就走了。
(那一次你去到現場時1樓已經改裝過了嗎?)已經改裝過了,他是簡單的改裝,以前犁原是經營蒙古烤肉,我去那一次,就看不到,只是幾張椅子、長沙發,蒙古烤肉時有烤肉爐,那時候看到已經沒有烤肉爐了。
(你印象中先前是你、朱梅生、丙○○有會面過,接下來你與甲○○、丙○○會面,這兩次距離多久?)好像2、3個月,大概有一段時間。
(你與甲○○會面那一次,甲○○有跟你提到他要經營什麼事情嗎?)沒有。
(他有無介紹他與被告是姐弟?)我記得沒有,只是見面我把租約內容講了以後,3、5分鐘我就走了。」
(本院審判筆錄十三頁)由以上供證, 就當時為何由被告打電話邀請乙○○到系爭餐廳, 會面時乙○○就A租約內容曾談過, 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 而被告亦介紹告訴人為其合夥人, 系爭一樓由告訴人幫忙等諸多情節以觀, 告訴人就被告為二房東, 不能分租乙事應有所知, 不然為何介紹告訴人為合夥人, 乙○○解說A租約, 告訴人均無任何反應, 而證人徐慧雯亦感覺告訴人知悉不能分租事且不願乙○○知道 (偵四0八六卷一二四貢)。
㈥又, 告訴人投資百萬元於系爭一樓, 如毫無利得, 與被告同樣情境, 焉有如此大手筆投資, 餐廳生意好壞及經營期間之長短, 攸關成本之回收及利潤多寡, 自為契約考量之重要因素, 若被告明白告知A租約僅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不能續租, 且告訴人亦知系爭一樓生意不佳之情況下, 告訴人財力並非雄厚, 豈願不計成本大肆改裝修繕自陷血本無歸窘境? 由是, 告訴人稱被告告知A租約有五年租期, 經告訴人評估後先簽訂定二年之B租約, 應屬可信。
然被告隱瞞A租約即將到期之事實, 與告訴人簽訂超過A租約期限之B租約, 是否即構成詐欺,仍應視具體情形以斷。
㈦本件B租約簽定, 被告於簽約、收受告訴人之權利金、押租金、一年期各月租金之現金及支票後, 仍在系爭餐廳地下室繼續經營, 並無匿逃之行徑等情, 業經告訴人歷次偵審中陳明於卷, 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脗合, 與一般詐欺取得財物後, 逃匿無蹤, 以避查緝情形不同, 再者繼受系爭餐廳之經營, 成本費用不貲, 已如前述, 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開業,租金尚未繳交時, 就已投入數百萬元, 九十三年一月即營運不佳, 短短不到二個月, 成本尚未回收, 租金亦未如期繳交, 此際關門倒閉, 或是再接再厲, 力圖振作? 實屬兩難。
然被告並未立即結束, 仍繼續營運, 然債務愈滾愈大, 於九十三年四年即停止營業, 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現金花用殆盡, 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血本無歸, 損失慘重。
被告若有意減少自己損失, 投資判斷正確, 要無繼續營運之必要, 若有意訛詐告訴人, 亦無必要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地下室,自陷泥沼。
顯見被告此際甘冒投資風險, 繼續經營, 企起死回生, 惟事與願違。
故被告主觀上係投資評估及風險判斷錯誤, 並非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被告隱瞞A租約即將到期,未告知告訴人被告早已積欠租金未繳等事實, 亦係前揭被告自認並期待系爭餐廳經營有可能改善後, 繳租正常, 即有可能續租之前提下, 明知租期只剩不到一年, 仍自行大筆投資後之判斷錯誤, 連帶於期待告訴人之資金挹注後, 企能起死回生之評估錯誤,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同。
㈧最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有返還被告支票數張乙情, 亦經告訴人供明於卷: 「.. 另外被告在3月份時還我93年10、11、12月、94年1月4張票,他說他欠地下錢莊的錢,我有問他,那93年4、5、6、7、8、9月份的票,他說已經押在孔繁榮處。
後來93年3月中孔繁榮和被告一起到我店來,孔說被告把票賭輸給他,叫我要還,我說這是房租票,給你做什麼,並立即到大安分局報案。
(93年4、5、6、7、8、9月的票有無兌現?)4月及5月的票都是被告提示,但4月有領到,5月的票是7月領到,銀行通知我,我就讓他跳票。」
(偵四0八六卷四九頁), 由被告於九十三年主動返還告訴人簽發之部分支票乙事以觀, 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又何須還人支票, 益證被告所為與詐欺要件不合。
五、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 至於告訴人所稱蒙受之損失, 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正確之請求權求償。
六、又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 業如前述, 移送併辦 (九十四年偵字第二0三七三號)部分, 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該移併辦部分, 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 自院自不得併予審究, 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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