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18,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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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2710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時,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之5號3樓羅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達公司)負責人,兼設於上址之鴻泰開發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之會計,於民國94年8月1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上址鴻泰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與乙○○就鴻泰公司應否給付乙○○薪資之事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眾以「哭么」、「王八」、「你是亡命之徒」、「你不是東西」等不堪入耳詞句,公然辱罵乙○○,使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為無罪答辯,且證人姚崇正、黃靖宇於警訊時證稱並未聽見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是實情如何,尚有未明,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似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就鴻泰公司應否給付乙○○薪資之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罵乙○○,是乙○○霸占總經理辦公室,並惡言要求鴻泰公司付錢,且摔泡麵弄髒桌面,其係基於正義挺身而出,斥責乙○○不理智行動,其不記得當初吵架過程云云。

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

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94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25之5號3樓羅達公司兼鴻泰公司辦公室內,以「哭么」、「王八」、「你是亡命之徒」、「你不是東西」等語辱罵乙○○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亦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哭么」、「王八」、「你亡命之徒」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9頁)等情節相符,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亦承認係告訴人前來要求鴻泰公司給付薪資,因其認為鴻泰公司未積欠告訴人薪資,告訴人應向遠東運動公司請求支付薪資,且告訴人霸占總經理辦公室,並把腳蹺在桌上,其認為告訴人在挑釁,因而與告訴人爭吵,氣氛很不愉快等情(見本95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益徵被告應係不滿告訴人前開作為,而為本件犯行,是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姚崇正、黃靖宇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大聲叫囂,其沒有聽到被告說出「王八」、「你是亡命之徒」、「你不是東西」等語,惟證人姚崇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於下午1點多出去辦事,2點多進公司等語,證人黃靖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中午出去吃飯,告訴人及甲○○尚未到,其出去1至2小時等語,顯見證人姚崇正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其等既未親見案發當時之情形,是其等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哭么」、「王八」、「你是亡命之徒」、「你不是東西」等言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評價;

且被告所辱罵之場所,雖在鴻泰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然該總經理辦公室旁即羅達公司兼鴻泰公司事務所之員工辦公區,且告訴人與被告係在吵架,衡情音量應不小,被告為上開言詞,自為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鴻泰公司與告訴人間就給付薪資問題,已生嫌隙,並於當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生氣之下始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所,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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