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62,2006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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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2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巷10之2 號上海商業諸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台北市○○○路1 號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後,而分別於不詳時、地,連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

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40分許,乙○○接獲自稱為國稅局退稅中心之電話,並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轉801 要其回電,對方乃於電話中告知,許某尚有一筆新台幣(下同)9863元之稅金可退,要求至提款機輸入幾個號碼,許某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操作,因此陷於錯誤,而自其郵局帳戶中匯款99989 元至甲○○之前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殆盡。

同日18時許,丙○○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佯稱其兒子因債務糾紛而在其手中,需要匯款金額20萬美金,並要丙○○先匯10萬元以示誠意,丙○○一時心慌,不疑有詐,遂依指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甲○○之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丙○○直至翌日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因要應徵工作確有設立前開帳戶,但開戶沒多久應徵單位說已找到人了,所以就沒有使用,而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後來就全部遺失了。

我並未將前開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二、按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至早在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前開供述證據乃屬警詢筆錄,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乙○○之前開警詢筆錄乃在陳述其被害過程,陳述當時不知其所匯入之帳戶係何人所有?更不知本件被告為何人?佐以被害人乙○○尚提出匯款單據證明,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及自我價值判斷之干擾等情狀,認被害人乙○○前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說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2日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10之2 號上海商業諸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台北市○○○路1 號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而被害人乙○○於同年月16日11時40分許,接獲自稱為國稅局退稅中心之電話,並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轉801 要其回電,對方乃於電話中告知,被害人乙○○尚有一筆9863元之稅金可退,要求至提款機輸入幾個號碼,被害人乙○○遂依指示操作,而自其郵局帳戶中匯款99989 元至被告之前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殆盡;

同日18時許,被害人丙○○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佯稱其兒子因債務糾紛而在其手中,需要匯款金額20萬美金,並要被害人丙○○先匯10萬元以示誠意,被害人丙○○一時心慌,不疑有詐,遂依指示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前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有華泰商業銀行93年11月30日(93)華泰總光復字第936695號函所附之申辦人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上海商業諸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95年2 月20日95上二重字第009 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檢察官所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乃係在搬家時掉的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依被告所述,被告總共搬家搬了3 次,分別為93年7 月搬到玉成街、94年1月搬到新莊建安街、94年7 月又搬到新莊五工三路,而與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12日)及被害人乙○○、丙○○受騙之時間完全不相契合,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

被告又辯稱:我辦過約5 、6 個帳戶,有的掉了,有辦掛失,掛失之銀行分別為上海新莊分行、世華台北分行或是新莊分行、遠東新莊分行,上海確定有報遺失,世華也有辦,但不確定有無辦遺失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前開所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明被告之開戶及掛失情形,被告雖確有於93年11月16日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93年11月1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11月16日在上海商業諸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開設帳戶,然均無掛失,有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95年1 月23日(95)遠銀莊字第9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5年1 月17日(95)國世八德字第0001號、上海商業諸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前開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辯經核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辯稱未將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已令人啟疑。

復衡諸常情,因工作而開設帳戶者,往往是用來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即被告應徵工作而確定有被錄用後,雇主始會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則依被告前開所辯,還沒確定被錄用之前,即要求先申辦帳戶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再者,申辦帳戶,會同時申辦提款卡,並配有一組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同時存放,以免被有心者利用等情,已行之多年而為國民一般常識,而被告既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非愚鈍之人,對於前開常識,豈有不知、不注意之理?準此,被告辯稱: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存摺放在一起,而一起遺失云云,當非事理之常,不足採信,因此,如非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連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使用,該不同之成年人又何以能夠提供前開帳戶號碼要被害人乙○○、丙○○匯款,並能立即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許、曾2 人之匯款提領殆盡。

本院綜合前開相關證據判斷,被告申辦前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確有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連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使用,應可認定。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以防止存褶、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竟以不詳之方法,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

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

㈤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連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使用,進而由該不同之成年人分別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被害人丙○○犯行,然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14 日 當庭補充在案(見該日審判筆錄),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施以詐騙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告犯罪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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