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67,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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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中旬某日,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中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類廣告,其主觀上應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遂將其在同年三月四日在台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在臺北車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使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可其兒子在外為人作保應付連帶責任,須付三十萬元,否則撕票等語,並指示其匯款至其指定之台新銀行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段一號彰化商業銀行及忠孝東路四段二百八十號台新商業銀行,接續匯款八萬元及二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姓名成年人領走。

嗣甲○○打電話與其兒子取得連繫,始知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銀行所開立,以及於前開時、地,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其不認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告訴購買帳戶係要作網路交易,不知對方會拿來騙人,且後來對方並沒有付款云云。

惟查:㈠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台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申請開立,該帳戶嗣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其不認識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又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遭人以電話詐稱其子為人作保欠款,不付款則將其子撕票,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八萬及二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作證在案(參同上偵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按證人甲○○之證詞,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被告對於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並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未予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視為同意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是被害人甲○○遭詐欺十萬元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並無將錢存入他人帳戶再予使用之理,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以三千元之高價購買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

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認識之成自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存在,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存摺賣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縱被告確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代價三千元,亦不影響其上開犯罪之成立。

㈢綜合上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結果,以及其提供帳戶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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