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68,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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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9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

嗣經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上開假釋經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八時五十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五一四巷五十九號「三王府宮」拜拜,見宮內神桌上所擺放之七品夫人神像配戴有金牌一枚(重約○點六錢,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現場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乃徒手取下七品夫人神像所配戴之金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所發現,乙○○為制止甲○○之離去,順勢將其所持內裝有熱水之茶壺擲向甲○○。

甲○○遭熱水潑及,因疼痛而將金牌棄置地上,並迅速逃離上址。

乙○○尾隨追趕,在臺北市○○區○○路四一五巷三十號前將其制伏後,交予警方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蔣霖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至上開「三王府宮」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是看到神像的鬍鬚有髒污,所以伸手要將髒污弄掉,沒有要偷東西,且神像甚重不可能一手拿神像一手拿金牌云云。

惟查:㈠證人乙○○於本審理時結證稱:臺北市○○○路五一四巷五九號一樓是三王府宮,我住在二樓。

一樓的門晚上有關起來。

但是事發當時我已經起床了,我把鐵門打開,任何人都可以進來拜拜。

當時我剛好從一樓廚房裡面出來,發現被告站在七品夫人神像前面,一手把神像拿起來,另一手拿神像上面掛的金牌。

我就繞到大門口擋住他,問他你在幹什麼,他沒有說話,拿了金牌就往右邊跑。

我往前走要去問他手上拿的東西,他就跑到外面去,我就把手上的茶壺往他身上丟,路人幫我把他抓下來。

金牌最後是在地上找到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之被告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八時五十分許,曾至證人所開設之三王府宮,並坦承曾伸手至神像處,核與證人乙○○上開所證:被告站在神像前伸手之動作相吻合,足認證人乙○○所言非虛。

且依證人乙○○所述,於抓到被告後,發現金牌掉落在地板上,與金牌本應掛在七品夫人神像上之位置顯有不同。

因此,原配掛在七品夫人神像上之金牌遭人取下,至為顯然。

而證人鄭武為該三王府宮之設置人,該神像係其所籌設供人膜拜之用,其自無隨便取下配戴在七品夫人神像上之金牌並將之棄置地面之可能,而現場除證人乙○○外,只有被告在場,加上被告當時站在神桌前,復有上述之伸手至神像處之動作,且在證人乙○○發現其上開不合常理之行徑,詢其手上所拿之物品時,被告非但未坦蕩地讓證人乙○○查看,反而立即逃跑,所顯露者係一般行竊者行竊失風後之慌張行徑,是就上述各項過程以觀,該掉落地面之金牌,確係遭被告取下後,為逃離現場而棄置無疑。

此外,並有現場神桌照片三張(參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遭被告取下之金牌照片一張(參偵卷第十六頁)、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十四之一頁)在卷可稽。

是綜合上開事證,本件被告竊取金牌之犯行,已可資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1、證人乙○○另證稱:當時神桌上的神像只有七品夫人神像有掛金牌,且七品夫人並沒有鬍鬚,該尊神像重約二公斤,可以拿得起來等語。

參之卷附之七品夫人神像照片(偵卷第十七頁上幅)確實無鬍鬚,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無法拿起神像,以及是要拍掉該神像鬍鬚上的髒污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乙○○另證稱:七品夫人神像是放在供桌上第二排,該桌子上面擺了二排,七品夫人是離被告站的位置最遠的那排,即偵卷第十七頁下幅照片中金紙的位置等語。

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七品夫人之神像原係在卷附第十七頁下幅照片中之金紙處,該尊神像前面尚有多尊神像,果被告當時確實只是伸手清理神桌上有鬍鬚的神像上的髒污,而遭證人乙○○丟擲內裝熱水的茶壺,致其因疼痛而伸手去揮,在客觀上,亦無可能不碰觸到與其較接近的神像,而反將放置在裡面的七品夫人之神像整個移動位置,並將其配戴的金牌勾落。

是被告所辯:因為遭熱水燙到,一時情急用手亂揮,可能因而揮落金牌云云,亦無可信。

㈢至於被告請求將鑑定金牌上之指紋部分。

查,該枚金牌並未於遭竊當時扣案,亦未於當時立即進行指紋搜集,而已於被告犯後,依法發還予證人乙○○,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加上本件竊盜案發生時間距離現在已經五個月,該枚遭竊之金牌早經多人接觸,是客觀上已無法再進行指紋之比對,是被告此部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

嗣經獲准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上開假釋經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一千至二千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三十巷三十五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二人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明義置於庭院之攪拌機筒一個、不銹鋼水槽一檯、六尺鐵管二條及白鐵鐵網(合計價值約七千元)等物。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進其承租之車牌號碼五E─二四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人於離去之際,遭劉鳳宸發現並駕車追趕,而記下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循線查獲。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七一八七─D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龍」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至臺北市○○區○○路九十三巷六弄八號前,由該二名成年男子以拔除門閂之方式,竊取該址由被害人陳芳章等住戶共有之白鐵門一扇。

得手後,將該扇鐵門搬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該二名成年男子逃逸。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係犯竊盜罪,並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惟按連續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要必要。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行為人必須出於一個預定的犯罪計劃,而為數個行為,該連續數個行為在時間上,必須緊接,並侵害數個法益,且構成相同之罪名始克當之。

質之被告始終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意,並稱其從來沒有想到有機會就要竊取財物,且根本不缺錢,不會當小偷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從無預定多次行竊之計劃,至為顯然。

參以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二次犯罪時間,一次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次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距離本件竊盜犯罪之時間為十五個月與七個月左右,時間上亦非緊接,核與上述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是移請併案審理即屬無據,自應分別退由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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