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73,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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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9歲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民國九十一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先後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一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告構成累犯無涉);

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

詎甲○○另因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本院聯合服務處詢問,經承辦人員對之解說法律條文規定,甲○○仍不滿意,當場大聲咆哮而影響法院之秩序與安全,經聯合服務處人員通知法警乙○○、康來勝、林茂生等人前來,惟甲○○仍不聽制止繼續咆哮,經法警依法維持法院安全與秩序欲強制將其帶離本院聯合服務處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意,而在本院聯合服務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乙○○辱罵「操你媽的B」之三字經,並對之臉部吐口水而當場侮辱。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因事前往本院聯合服務處詢問,但因對於承辦人員之解釋不滿意所以發生爭執,之後法警來了就將伊帶走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只有罵莫名其妙而已,法警沒有權力抓人,不可以將伊架走,法警是非法逮捕云云。

惟查:㈠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滿聯合服務處科長之解釋而口出惡言,並且大罵三字經,經本院法警乙○○、康來勝、林茂生等人到場處理,並請被告到法警室休息,在此途中,被告一直對法警乙○○罵「操你媽的B」之三字經,並對其臉部吐口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執行職務之法警乙○○、康來勝、林茂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檢察官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且其等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辯稱只有罵莫名其妙,沒有公然侮辱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警長應依據法院周圍環境,擬定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編制警衛勤務表,輪派法警服行警衛勤務,確保法院之安全與秩序,對於法院內消防、治安、衛生清潔等事宜,應協同處理」,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分別定有明文,是法警對於本院安全與秩序自有維護之職責與義務。

而本院聯合服務處為一般民眾自由進出查詢相關法律事項之處所,被告在上開處所咆哮已足以影響法院秩序與安全,且被告不聽制止,證人乙○○、康來勝、林茂生為維持法院之秩序與安全,將之帶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當,被告辯稱法警沒有權力,是非法逮捕云云,委無可採。

是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乙○○、康來勝、林茂生等人到庭,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

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乙○○辱罵「操你媽的B」之三字經及吐口水之舉動,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供參,竟再犯本件,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其已為七十九歲高齡之老者,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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