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入出境許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3年9 月17日在大陸福州結婚,嗣於94年2 月19日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臺灣獲准後,即與甲○○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409 號2 樓。
惟兩人於94年3 月9 日因故發生爭吵,乙○○遂萌生離家念頭,然因缺乏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4年3 月10日(起訴書誤繕12日),在上址家中抽屜竊得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後,即離家出走。
嗣經甲○○返家後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2 萬1 千元,惟辯稱:該款項不是偷的;
係告訴人先前允諾要代其償還積欠友人李雲玉之借款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坦承:「(問:甲○○說妳在94年3 月10日在家中竊取他..的現金,有無此事?)有的,我只有拿走2 萬1 千元,因為他趕我走,我沒有錢,我只好拿走他放在家中的錢..因為我沒有地方去,所以身上要有些錢」(見94年偵緝字第2021號卷94年11月20日、12月7 日訊問筆錄)等情無諱;
嗣於本院調查是否羈押時復陳稱:「(問:有無偷妳先生的錢?)我因為要生活,要跟他拿一點錢,因為我跟我先生吵架,所以我沒有跟他講,我拿2 萬1 千元」(94年度聲羈字第356 號卷)在卷,而全未提及有何告訴人允諾要代其償還欠款之情;
其至本院審理時始以上揭辯詞否認竊盜犯行,自難遽採。
況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陳述:「(問:當時被告來臺灣時,她說有欠朋友2 萬元,你有無答應要給被告2 萬元還給她朋友?)我沒有答應,那個錢是她以前就欠了,我沒有要幫她還」(見95年1 月6日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另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妳來臺後有無匯款去大陸?)沒有。
(問:妳2 萬元後來如何處理?)7 千元買手機,當時也有花一點,供平常生活費用」(見95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顯然並無以該款項償還其前此積欠款項之情事,綜合判斷,因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所取告訴人所有之2 萬1 千元係告訴人所承諾之款項云云,殊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大陸人士,因夫妻失和離家出走,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犯行,惟所取款項尚非甚鉅、犯後態度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上揭2 萬1 千元外,另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西裝口袋及行李箱內之20萬4 千元;
並提出告訴人94年1 月4 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款憑證為據。
然查,被告係於94年2 月19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在94年偵字第9955號卷可稽;
也即,其入境臺灣之時,距告訴人同年1 月4 日提領20萬元款項,已近1 月半餘,該款項是否仍然存在,顯非無疑。
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從中國信託領了20萬元,我把其中10萬元拿去還汽車貸款,剩下10萬元我放在我的旅行袋裡。
其他12萬5 千元是我開計程車賺回來的,是我開車約10個月賺回來的錢」(見95年1 月6 日筆錄)苟屬實在,其斯時之現金總數約在32萬5 千元(即含中國信託所提20萬元、及駕車10個月所得款項12萬5 千元)甚明。
而經本院向告訴人所陳其貸款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函調閱貸款繳納資料,告訴人於自中國信託提領上開20萬元款項之次日(即93年1 月5日),即曾償還本金21萬5 千3 百99元,有該行95年1 月18日日盛銀板字第95017 號函所附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可稽;
另其於94年2 月15日(即被告入境前4 日),復曾以現金存入10萬元,直至同年3 月14日(即被告已離家後)始再以現金支出10萬元,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95年2 月7 日合金吉存字第0950000371號函所附分戶交易明細表足按;
而以上揭數額與告訴人所述其斯時之現金總數32萬5 千元相減,所餘現金僅約1 萬元。
再者,除上開2 筆交易外,告訴人在上述93年1 月4 日中國信託提款後至同年3 月10日被告離家期間,並無任何其他交易記錄,復有日盛銀行松南分行95年1 月19日函、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同月18日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同月20日函、寶華商業銀行同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同月2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同月25日函、大眾銀行仁愛簡易型分行同月2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同月27日函可佐,足認告訴人並無其他款項收入,是以上述所餘現金約1 萬元,縱再加計告訴人所陳其每月開車所得約1 萬2 千5 百元,亦共約2 萬2 千5 百元上下,始屬合理。
此外,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被告的朋友李雲玉及另一個我不知名字人,12月29日晚上7 點至8 點間打我家裡的電話00000000給我,說被告已經有匯錢20萬元回大陸老家,所欠的錢也還了」(見同上筆錄)一情,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話機94年12月28日至同月29日通話紀錄,亦未見有何來自大陸地區之通話紀錄,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另筆20萬4 千元現金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