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80,200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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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0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三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0五號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四五一一-DU自用小客車一輛,以福灣公司為出賣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交車經銷商。

丙○○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乃與福灣公司約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償還車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丙○○以所購上開汽車為抵押物,設定動產扺押權予福灣公司,以擔保上述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一百十元,除頭期款二萬五千元外,其餘款項分期付款給付,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止,分二十四期償還,每一月為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應給付本息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第二十四期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路二十三號七樓之五。

且約定在動產擔保之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詎丙○○於繳納五期分期款項後,竟違反上開約定,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汽車遷移,未存放於約定地點,且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拒繳任何本息與福灣公司,共積欠福灣公司十九期貸款本息共四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二元,致債權人福灣公司喪失抵押權之債權擔保而生損害。

嗣福灣公司因丙○○未依約繳款,乃由該公司外訪人員至丙○○上開住處查訪,未發現上開汽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秦劍鋒、林柏鑫、乙○○、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偵緝卷第二十七頁訊問筆錄、交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三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被告與福灣公司就上開車號汽車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籍資料、外訪報告單、車籍資料、福灣公司繳款明細表、計算書附卷足憑(同上交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同上偵緝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參照),且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該日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至於被告辯稱車輛係由吳玉珠典當乙節,惟被告自始未能提供吳玉珠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以此卸免被告在汽車價金付清之前所應負保管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行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㈡爰審酌被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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