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4,易,2198,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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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1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圖其所駕駛之深藍色自小客貨車(原車號不明)得以任意違規而免繳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懸掛在案外人乙○○○所有、日產黑色自小客車之「6H-9979」號車牌(該偽造之車牌未據扣案),將之懸掛在其駕駛之前述深藍色自小客貨車,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將上揭懸掛偽造車牌深藍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與富陽街口10公尺內,而為警拖吊並以經裁罰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3N619883 ),被告上前阻止警方拖吊未果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2 號「興隆拖吊場」,僅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而未繳違規罰緩,即將前述深藍色自小客貨車領出,因此獲取未繳罰鍰900元之不法利益,嗣案外人乙○○○於94年6月14日接獲前述罰單,向監理機關陳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林國棟、丙○○、楊照美、韓友朋之證述、車號6H-9979 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行照、被告書立之領車單、興隆保管場之出場明細查詢各乙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是我一個朋友「小馬」叫我去領車的,我沒有使用車號6H-9979號深藍色自小客貨車,是「小馬」拜託我去領車,我不知道他真實的姓名等語。

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國棟於94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違規現場有一位男子出現,他說是車主,自稱是甲○○,但沒有駕照也沒有行照,身高約165 公分,有一些胖胖的,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復於同年11月24日偵查中當場指認被告時,證稱:我記得當天自稱甲○○的人眼睛沒有被告這麼小,身高沒有被告那麼高,但體型差不多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是說當天有一名男子出現,自稱是車主,沒有說那名男子自稱是甲○○,那名男子的身高約比我少15公分,我的身高是178 公分,那名男子身高沒有被告高,但體型胖胖的,我無法確定就是被告(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證人林國棟對於舉發當時在場之駕駛人究否為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興隆保管場負責拖吊之職員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提出領車之人所交付之身分證)身分證上之人就是現場阻止我拖吊的人,這個人與後來領車的人是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命其當面指認被告究否係當天阻止其拖吊之人,其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拖吊時,有一個人出來阻止,我沒有印象,不敢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我在偵查中所指認身分證照片上的人,是領車的人,因為領車時我有跟那個人照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依證人丙○○於偵審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係出面領車之人,尚難認定其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人。

(三)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號6H-9979 號車輛是我所有,該車是黑色Cefiro車款,該車除駕駛至台北縣蘆洲數次外,均在苗栗縣使用(提示卷附自小客貨車照片)我沒有看過這台車,我的車牌被冒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27頁),並提出6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幀及行照為證(見偵查卷第12、30頁), 僅能證明車號6H-9979號車輛為日產黑色Cefiro 車款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證人乙○○○所有,且該車之車牌並未遺失,因此,上開自小客貨車所懸掛之「6H-9979號 」車牌應係偽造,尚難遽認被告有使用該偽造之車牌,另證人即興隆保管場職員楊照美於偵查中證稱:被拖吊的車主要領回車輛時,必須出示行照,如沒有行照的話,才要要寫切結書,領車單是一定要寫的,本件被告領回車輛的手續是我辦理的,我有核對證件,因為沒有行照,所以領車單就是切結書,我沒有注意領車單是否由同一人填寫,或由不同人共同填寫,本件領車人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也無出示委託書,只有提出身分證,我們給該人方便,還是讓他領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5、71頁),僅能證明被告領車之過程,另卷附領車單及出場明細查詢各乙紙(見16、17頁背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至興隆保管場領車之事實,雖前開領車單上之電話欄記載「0000000000」,經檢察官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為韓友朋,並傳訊證人韓友朋到庭作證,其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然前開領車單不確定是否被告一人填寫乙節,業據證人楊照美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仍不能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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